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传军与被告成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传军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文军借用资质的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签订石武高铁党湾牵引站供电工程(Ⅱ汇英输电线路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工程于2014年底顺利完工。但成文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1日,原告将成文军、湘中公司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但因原告证据不足,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与成文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成文军在按照调解协议支付38000元后,余款152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和成文军、湘中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文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并赔偿损失17657.42元(其中62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5日,152000元自2019年4月6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共计169657.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李传军以成文军、湘中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7)豫11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以李传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了李传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传军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因李传军与成文军于2018年4月12日私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李传军于2018年4月13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豫11民终98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李传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成文军未能按照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李传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就李传军与成文军于2018年4月12日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言,实际是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李传军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就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给付时间的确认和约定。现双方就该《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实质上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民诉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需要说明的是,从李传军与成文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主体和内容,以及本院核实情况来看,李传军及成文军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协议签订地点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地点为“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中段191号华云律师楼”,但该地点既非协议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非合同签订地,而是协议中并不显示的律师毋红卫所在律所的地址。虽按照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人民法院,但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中段191号华云律师楼”,显然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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