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发俊,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荣,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山,男,住包头市。
被告马俊树,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琪,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平,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启,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发俊与被告马俊树、郝平、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荣、苏文山、被告郝平、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31.1元,误工费9316元,护理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马俊树、郝平承揽的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彩钢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7月26日,原告其在工作时不慎从高架摔落受伤,送至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3日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俊树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侵权事件责任人,答辩人系被告郝平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是劳务关系。马俊树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其在工作时不慎从高架摔落受伤,说明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护理期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应当予以调整,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郝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马俊树向我承包彩钢安装工程,工人都是马俊树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苏俊发受伤后也没通知我和成峰公司。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可以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郝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进我公司到现场干活没有向我公司报备,原告说在成峰受伤,我公司没有接到他在公司工地受伤的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平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郝平承包彩钢安装和土建工程。被告马俊树在被告郝平承包工地负责彩钢安装。被告马俊树通过微信群征集焊工,原告苏发俊应聘,前往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施工,2020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送至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6肋骨骨折;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建议:1、建议继续休养两个月,两周后复查胸部CT、头颅CT,了解头部胸部情况;2、口服接骨药物;3、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831.1元。2020年8月16日,被告郝平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马俊树支付5000元给付原告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俊树招聘焊工,原告应聘在被告郝平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俊树以与郝平系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马俊树、被告郝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郝平,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树抗辩误工费过高,鉴于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休养2个月,考虑原告骨折病情,原告主张2个月及住院8天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俊树、被告郝平赔偿原告苏发俊15314元(医疗费6831.1元,误工费9316元,护理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43.1元的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树、被告郝平均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