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地址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焕,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19949.49元工程款,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5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豫17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因上蔡县龙城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蔡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超三个月未执行,应当事人申请,本院提级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6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2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于烂尾状态,且未办理建房许可的相关手续。
四、2021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119949.4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