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8号5F02。 主要负责人:吴金培,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2层0536。 法定代表人:吴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下称星势力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乐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势力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全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星势力中心赔偿乐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星势力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破了的米菲兔》《痛》《快乐最快》《showme》《小日子》《恋得更好》《细味》《难以取替》《空中恋人》《情歌的意义》《你太贪玩》《让我们走下去》《潮水》《布谷鸟大反击》《看不见的距离》《我的魔术师》《当爱靠近》《相识以后》《相识以后》《回到最爱的那天》《小时了了》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星势力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乐扬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400元;三、驳回乐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乐扬公司预交),由星势力中心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乐扬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星势力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乐扬公司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无权从事涉案歌曲的集体管理活动。涉案《授权证明书》并无具体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不符合许可使用合同相关规定,不排除乐扬公司通过授权形式,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非法目的,乐扬公司无权依据效力瑕疵的《授权证明书》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乐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二、涉案音像节目缺乏故事情节和独创性,无法体现制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曲目为视听作品错误,应予纠正。三、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公证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侵权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而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是乐扬公司,涉案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公证申请主体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涉案歌曲并非星势力中心自行制作、复制到点歌系统中,甚至点播行为也非星势力中心主动完成,星势力中心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将所有侵权责任归咎于星势力中心有失偏颇;乐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星势力中心因涉案歌曲的传播而获利,乐扬公司的诉讼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营场所中的歌曲具有客观、可评估的实际价值,应根据消费者的实际点播数据评估价值,不能单纯以数量作为依据判定赔偿标准;星势力中心经营规模小,每天开房率低,受到新冠疫情冲击,经营状况十分困难,本案应充分考虑著作权管理组织的版权使用收费标准及星势力中心的经营状况确定赔偿数额;乐扬公司委托异地公证处,故意产生不合理取证费用,导致取证费用增加并转嫁给星势力中心,因此超出合理范围的取证费应由乐扬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乐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乐扬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星势力中心是否侵犯了乐扬公司的著作权;三、如侵权,星势力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乐扬公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合辑封面均有ISBN码,DVD光盘的白色光圈中有IFPI码,内置的歌曲清单中每一首亦有对应的ISRC码,足以证明英皇合辑为合法出版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作品为合法出版物,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英皇公司。英皇公司与乐扬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有英皇公司的盖章及董事的签名,且经英皇公司董事会追认及确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566号公证书亦认定影印本与该本件的原本相符,该授权应为合法有效。英皇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乐扬公司行使,并授权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据此,本院认定乐扬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主张和维护自身享有的著作权,其以自己名义维权并不属于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行为。故星势力中心以乐扬公司无权从事涉案歌曲的集体管理活动为由提出上诉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星势力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公证书由乐扬公司一审提交,该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所取得的证据亦由公证机关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星势力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公证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星势力中心经营场所内播放的有关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导演、音乐旋律、背景画面以及演唱内容均与乐扬公司主张权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星势力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星势力中心上诉称因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其自行制作、复制到点歌系统,点播行为亦非其主动完成,故应减免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星势力中心侵犯乐扬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星势力中心侵犯了乐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乐扬公司、星势力中心未能举证证明的侵权行为致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乐扬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星势力中心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乐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星势力中心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星势力中心上诉针对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势力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星势力餐饮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爱婷 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