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责任人:王姝,该分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玉臣因与被申请人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玉臣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民终14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剥夺其获得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存在明显错误。2、针对鉴定的时机及后续治疗对伤情恢复影响的判断不应由审判法官予以认定。3、本案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仅因为其作出了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内固定的拆除会降低伤残等级的主观推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获得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存在明显错误,应当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伤者应在治疗终结或康复期满后,方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针对伤者佩戴钢板等内置辅助器具的情形,一般应在伤者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后启动伤残鉴定程序。如伤者经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其不需要摘除内置辅助器具的,其可以直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不再赔偿后续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发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刘玉臣要求赔偿因摘除内置辅助器具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玉臣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玉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