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友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赵友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友伦与被告赵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约我在重庆江北区观音桥中冶大厦一楼和他一起共同投资经营颐润康健康管理中心,当时约定:原告出资55000元占该管理中心股份10%,包括以后开新店也占该股份,从开业之日起按照股份分红,如有亏损,由被告将55000元归还给原告。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分红给我,他说因为疫情原因健康中心一直是亏损的,被告就说归还原告本金并承认支付利息,被告口头承诺给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即一共下欠原告本金55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67000元。直到2020年7月31日,原告催他还钱,他只转了2107元给我,后来于2020年10月28日、29日先后转了4000元、1000元给我,于2020年12月10日转了5000元给我,于2021年1月1日转了5000元给我,于2021年5月23日转了5000元给我,于2021年6月12日转了5000元给我。截止至今,被告一共转了27107元给原告。2021年5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还下欠我50000元,被告承诺15日之内去把车子处理了付钱给我,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现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置之不理。但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只是按他们当初的约定收取被告下欠他的钱,原告认为不多收被告5000元利息,经结算被告只下欠原告4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投资的钱应归还给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友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赵友全作为甲方与原告吴友伦作为乙方签订《收据》一份,内容为:“甲方:赵友全 身份证号。乙方:吴友伦 身份证号。今赵友全收到吴友伦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此款项用作于颐润康健康管理中心股份投资(江北区观音桥中冶大厦门一楼),并包括以后新店,吴友伦均占股10%,从新店开业前签定正式合同,开业之日起按照股份分红,如有亏损,赵友全将按伍万伍仟元归还于吴友伦。”原、被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赵友全向原告吴友伦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转账支付2107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40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1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1年1月1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1年5月23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1年6月12日转账支付5000元,共计27107元。2021年5月24日凌晨3点12分,被告赵友全向原告吴友伦发微信聊天称:“老同学,想起这事半夜我都没睡着。多的我也不说了,前两天给你打电话说过给我半个月时间,我就安排还完,今天晚上给你转得5000元作为利息,我还是欠你5万。如果半个月时间到了我还不上,我就把车开过来,该处理就处理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核实,是被告赵友全实名登记手机号码,原告举示的手机原始载体中,与被告赵友全的聊天微信号,也系用手机号实名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伙合同纠纷,但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收据》内容看,原告吴友伦向被告赵友全的投资,约定原告保底分红,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属于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在2021年5月24日,被告赵友全向原告吴友伦发微信聊天自认:“今天晚上给你转得5000元作为利息,我还是欠你5万。”证明被告前期给原告转账支付的17107元中,有5000元抵扣了本金,余下12107元作为了利息,且被告认可还下欠原告50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2021年5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元不作为利息,而抵扣原告下欠的本金,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加上2021年6月12日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还下欠其本金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约定支付标准或计算方式,前期利息的支付也是出于被告的自愿。因此,对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友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友伦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21年7月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