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顾惠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系该局党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文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系该中心新闻采集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县委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热甫哈提买买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荣义,男,系宣传部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伊宁县文旅局)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及原审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伊宁县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伊宁县文旅局提供了(2019)新40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实案外人董小军、周力平与银路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二人系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提供了由案外人伊宁县杏乡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银路公司董小军、周力平借款的说明》,拟证明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董小军、周力平支付工程款58万元,但银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董小军、周力平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董小军、周力平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查清已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3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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