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玲,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卢大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跃辉诉被告卢赣江、卢大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彭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赣江、卢大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为14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大尚系原告妻子的表兄,2019年2月20日,被告卢赣江经卢大尚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卢大尚提供担保。卢赣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卢大尚,卢大尚又当场转交给卢赣江。此后,原告于2019年6月要求卢赣江还款,两被告要求延期中秋节偿还。到了当年中秋后又说年底先还50000元。2019年底,卢赣江仅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20年5月,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还款,2020年8月偿还了3500元利息,以上共计偿还了13500元利息,折合九个月的利息。此后卢赣江未再偿还借款,卢大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赣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大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大尚系原告妻子的表兄。2019年2月20日,被告卢大尚介绍被告卢赣江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卢赣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跃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5分。2019.2.20,借款人:卢赣江,3604241987××××××××。担保人:卢大尚,3604241983××××××××”。借款后,原告于2019年6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后展期至当年中秋节还款(即2019年9月13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卢赣江于2019年底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20年8月支付了3500元利息,以上共计支付13500元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赣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赣江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折合年利率15.36%),符合利率保护上限要求,对于被告卢赣江此前支付的13500元,原告主张折抵此前按月利率1.5%计算九个月利息(100000元×1.5%×9),于法有据,即利息已偿付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
本案被告卢大尚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6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后又展期至2019年中秋节,故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中秋节。顺推之,本案担保期限应当自2019年中秋节往后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六个月,故本案被告卢大尚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卢大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跃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朱跃辉已预缴),由被告卢赣江负担,由被告卢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朱跃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