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打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张志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打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南与被告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亚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4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50000元×1.2%×64个月);3、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1.2分计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张亚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志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张志龙因承包租车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亚楠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按1.2分计算(壹点贰分),借款人:张志龙,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张亚南与借条中记载的张亚楠系同一人,系被告出具借条时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张志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按照1.2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8400元(50000元×0.012×64个月),剩余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率按0.012元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38400元,并承担剩余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率按0.012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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