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80187A。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塔山街道那固村南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28816。 负责人:张林,系该站站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1582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484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以下简称“六枝汽车站”)因与被上诉人邓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公司、六枝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昊、被上诉人邓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交通公司、六枝汽车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没有办证造成的损失金额,其主张的违约金54000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涉案门面在《门面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仅仅是因门面属于特殊时期遗留问题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案涉合同价款为90840元,被上诉人主张54000元远超合同金额的30%。且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没有办理产权证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未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二、房屋不能办证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上诉人,涉案房屋确实属于特殊时期遗留问题,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关于六枝汽车站与9户门面业主合同纠纷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若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起诉办理产权证这一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六枝汽车站承诺判决生效一年内办理产权证,但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不支持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故六枝汽车站在一年内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是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并不完全在六枝汽车站。三、《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邓光美辩称,一、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双方约定违约金54000元,上诉人以违约金54000元过高为借口提出上诉是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本案是上诉人违约未办证,而不是被上诉人违约未付购房款,双方约定54000元违约金的依据是涉案门面的市场价值,而不是被上诉人购房时的购房价款。上诉人承诺时所购门面的市场价值已经翻倍,特别是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时,门面市场价值已经高达近百万元,约定的54000元违约金根本就没有超过合同标的物门面市场价值的30%,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损失证据不等于没有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被上诉人购房的预期利益是用所购门面或借贷经商,或在门面价值上涨时出售,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但是,由于上诉人违约未办理产权证书,致使门面不能贷款、不能转卖,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甚至达上百万元。如果54000元违约金过高,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385号判决书不可能支持涉案业主54000元的违约金请求。关于违约金调减的程序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不是答辩或上诉意见。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54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调减,但是上诉人于2003年6月6日书面承诺违约金54000元至今,不仅没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调减违约金,而且进一步以《协议》的形式认可支付违约金54000元,而今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一审法院未调整违约金为由提起上诉,目的是故意拖延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未办证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有意歪曲《协议》内容。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于2019年7月依法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办理门面产权证书。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建议庭外调解,并以“涉案门面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在转让门面时未报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部分业主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9户门面业主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六枝汽车站承诺在法院判决生效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给原告,超过期限之日起,被告六枝汽车站原承诺每户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不管判决结果如何,上诉人都必须在法院判决生效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给原告,超过期限之日起,被告六枝汽车站原承诺每户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而不是上诉人所谎称的办证以“法院支持办理产权证”为前提。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虽然《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但该协议并没有否定《门面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而是对《门面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肯定的补充,三者之间相互依托,相互印证,均系《门面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承诺书》就是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邓光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六枝车站系原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部门,后二被告更名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被告六枝汽车站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分公司。2001年6月,被告六枝汽车站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对外公开拍卖门面,200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枝汽车站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六枝汽车站将其位于六枝特区门面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8.7㎡,单价3200元/㎡,转让总价款为90840元,被告负担契税,负责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2003年6月6日,被告六枝汽车站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到期未能办理,将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违约金5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8日,被告六枝汽车站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被告负责办理所属门面的不动产权证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将不动产权证办交付原告,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原承诺54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如未办理,原告继续保留申诉权利。二、被告承诺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证给原告,超过期限或者法院判决不予办理产权证生效之日起,被告原承诺的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原告系《门面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权依据《门面转让协议》主张权利;《门面转让协议》、《承诺书》、《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六枝汽车站签订,但被告六枝汽车站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分公司,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六枝汽车站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到期后未办理,双方又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六枝汽车站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05年12月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如到期未能办理,将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用。同时,双方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所属门面的不动产权证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将不动产权证办交给原告,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原承诺54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如未办理,原告继续保留申诉权利”的内容系对《承诺书》的补充。且《承诺书》及《协议》均系《门面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未约定《承诺书》中的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承诺书》对双方仍然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对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以及不应支付律师费之辩解,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交通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美违约金54000元;二、被告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美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交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光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4000元,该54000元的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减;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5000元律师费。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各方因案涉门面的转让纠纷于2003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和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上述书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从2019年12月28日的《协议》上看,上诉人明确“或者法院判决不予办理产权证生效之日起,甲方(上诉人)原承诺每户赔偿54000元违约金继续有效”,对此,因被上诉人请求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违约金的约定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以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是否调整,因双方于2001年即签订了案涉门面的转让协议,且被上诉人付清了相应转让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案涉门面的产权证,另上诉人在案涉2003年的《承诺书》及2019年的《协议》中均注明违约金为54000元,对于违约金额也作出了固定的意思表示。据此,结合案涉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予以支持违约金5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前文,案涉《承诺书》系双方达成合意的协议,虽双方就案涉门面转让的纠纷又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承诺书》中承担律师费用的内容进行变更,也未否定该《承诺书》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加之被上诉人一审委托的代理律师亦出庭参与诉讼。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代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枝汽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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