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27号。 负责人:徐宁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号7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前池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孙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8.08元,利息及滞纳金1621.24元,总计:11619.32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18年3月3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建行信用卡,卡号为某。2013年10月8日,被告开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998.08元,利息及滞纳金1621.24元,总计11619.32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出具《信用卡网络申请确认单》一份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主要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收费项目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 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经使用,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欠原告本金9998.08元、利息及滞纳金1621.24元。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1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金额律师费,且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原件。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9998.08元及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621.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柳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8.08元及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6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但应以本金999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三、被告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公告费损失26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