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霞,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贵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霞,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崔建国、何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被告崔建国、何贵娇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贵娇提出对原告刘志永提供的2020年11月29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何贵娇”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和手机号码以及“何贵娇”签名上的指纹是否为何贵娇本人书写及其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告刘志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对被告崔建国辩称向原告刘志永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何贵娇的签名及指印均非何贵娇本人所签、所按的意见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被告何贵娇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刘志永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1%,利息月结,并约定若2020年6月5日还款期限届至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截至2020年7月8日,被告共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2020年11月2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志永借款4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利息月结。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银行卡上,又按被告的要求将剩余200000元转到被告要求的胡敏银行卡上。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逐月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二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综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建国辩称,1、原告刘志永与案外人胡敏有虚假诉讼的嫌疑。2018年9月中旬,案外人胡敏委托我帮其炒股,我们双方约定,我按胡敏投资收益的50%收取服务费,如果出现亏损,由我全部承担。至2020年底,大约亏损了900000元,亏损数额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胡敏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胡敏牵线让刘志永借款给我,也有可能是胡敏将钱转给刘志永,由刘志永再转借给我,相关款项到账后,我立马就转给了胡敏,还有一笔200000元直接转账给了胡敏。所有资金在刘志永转给我的同时,我都转给了胡敏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雍罡。本案中,我向刘志永借款900000元,我怀疑是胡敏和刘志永恶意串通,设计好的一个骗局,我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敏和刘志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请。2、何贵娇对此事并不知情。这两笔款项都是直接交给了胡敏,根本没用于我的家庭支出。在2020年3月5日的借条上面“何贵娇”的名字,是我找我朋友郭志全签的。2020年11月29日的借条上,上面“何贵娇”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和何贵娇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8月31日登记离婚。这两笔债务均与何贵娇无关。 被告何贵娇辩称,1、原告和案外人胡敏可能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出法定标准。3、原告诉请的第2笔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时间是2021年5月31日,该笔借款未到期,其要求提前偿还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何贵娇对上述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二被告对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意,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何贵娇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建国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刘志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志永(4102211980××××××××)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借期叁个月,月利率百分之壹(1%),月息月付,贰零贰零年陆月伍日(2020年6月5日)到期时本金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贰(2%)计时逾期利息,立此为证。借款人:崔建国4123261983××××××××,借款人:何贵娇4123261983××××××××”,原告刘志永于2020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崔建国账户;其后被告崔建国又于2020年11月29日向原告刘志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志永(4102211980××××××××)借给我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一(1%)月息月付,贰零贰壹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本金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百分之贰(2%)计算逾期利息,立此为证,借款以银行转款形式我已收到,收款账户名:崔建国,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银行,我崔建国现住宇航路富贵华庭1号楼4单元5楼东户,另有碧桂园天麓13号楼5楼东户,借款人:崔建国4123261983××××××××,愿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房产抵债。借款人:崔建国4123261983××××××××,手机号:158××××3620,借款人:何贵娇4123261983××××××××,手机号:135××××5099,贰零贰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该笔借款亦由原告刘志永于2020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崔建国账户200000元,另向被告崔建国指定的胡敏账户转账196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志永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关于何贵娇的签名及指印等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原告刘志永对此亦予以认可,另原告刘志永自认被告崔建国已偿还其利息20000元。 综上,被告崔建国已偿还原告刘志永利息20000元,所借本金896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崔建国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另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崔建国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崔建国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崔建国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刘志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崔建国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896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借款金额900000元,且被告亦只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原告转账金额共计为89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896000元;另因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两份中被告何贵娇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等均非被告何贵娇本人所签所捺,且原告刘志永对此质辩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志永要求被告崔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刘志永要求被告何贵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但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就借期内约定的月息1%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按月息1%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3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月息1%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故应在利息总额中将此款扣除。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中2020年11月29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时间是2021年5月31日,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偿还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因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第一笔500000元借款自约定还款日期届至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据此对第二笔借款在到期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加之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崔建国提出已支付原告刘志永利息4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原告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崔建国本人书写借条两份及相关转账记录,且被告崔建国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永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3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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