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王斌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詹振海与被告王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振海、被告王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振海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杰辩称:一、争议5000元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奶茶店的出资,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出资款16000元;二、答辩人出具欠条系因为2021年3月份,被答辩人一直不履行合伙出资义务,但当时店面急需交付房租,答辩人多次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无果,才一气之下说“实在不行就当你借我5000元”,并按被答辩人所说写下欠条,但被答辩人并未支付该5000元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曾凭该欠条,称系奶茶店经营不善倒闭关店需退还被答辩人的5000元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21年7月30日撤回起诉,现被答辩人又凭该欠条,以答辩人经济困难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不诚信的行为,间接证明被答辩人要答辩人书写欠条,但不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虚假诉讼,恶意扭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詹振海与王斌杰系初中同学,关系较好。2020年12月5日,詹振海与王斌杰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两人合伙经营奶茶店。2020年12月20日,詹振海女朋友甘雨湉通过微信向王斌杰妻子欧昊怡转账5000元。2021年3月份,王斌杰向詹振海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詹振海伍仟圆整于2021年5月18日归还欠款人:王斌杰430304199608122595借款人:詹振海:430304199610122578”。詹振海认为王斌杰未按照欠条约定日期归还款项,并否认借款事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詹振海凭涉案欠条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为詹振海与王斌杰合伙开店,依据奶茶店财产占股比例,王斌杰应退还詹振海5000元,王斌杰因经济困难,故出具涉案欠条1份。2021年7月30日,詹振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制作(2021)湘0304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詹振海撤回起诉。2021年9月2日,詹振海凭涉案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2.2021年7月16日,王斌杰作为原告,以詹振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詹振海支付其两人合伙经营奶茶店,王斌杰为詹振海垫付的出资款16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詹振海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制作(2021)湘0304民初28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 3.詹振海称之所以会以同一欠条以不同案由、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因为之前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未咨询律师,咨询律师后,知道要以基础事实诉讼,现王斌杰既否认借款事实,又另行提起了合伙合同纠纷诉讼,故詹振海重新以涉案欠条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 4.詹振海当庭表示不会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涉案欠条,王斌杰归还借款后,将欠条退给王斌杰。 5.詹振海与王斌杰合伙经营的奶茶店于2020年11月左右筹备,2020年12月份左右实际经营,2021年3、4月份左右停止经营。 6.詹振海与王斌杰对其他事实均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凭证、欠条、(2021)湘0304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20日民事起诉状、2021年8月23日民事起诉状、个人合伙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5000元系合伙出资款还是借款。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第一,王斌杰对詹振海女朋友转账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欠条系其本人出具,虽双方对出具欠条的原因、经过等各执一词,但王斌杰在答辩状中亦称其曾表态“就当你借我5000元”的事实;第二,王斌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亦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微信转账5000元款项时间系2020年12月,而欠条出具时间系2021年3月份,王斌杰如认为争议5000元系合伙出资款,或者实际未拿到5000元借款,在王斌杰没有被胁迫、乘人之危、欺诈等情形下,王斌杰完全有理由拒绝出具涉案欠条;再次,王斌杰称詹振海没有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并为詹振海垫付合伙经营奶茶店出资款16000元,该16000元未出具借条,而争议5000元王斌杰却单独出具了借条;且在詹振海欠王斌杰款项的情况下,如争议5000元系王斌杰向詹振海的借款,亦可以在其垫资款中予以抵扣。王斌杰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庭审陈述,与常理不符。综上,王斌杰对其抗辩本案詹振海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争议5000元系王斌杰向詹振海的借款,王斌杰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借款。故对詹振海要求王斌杰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詹振海借款5000元; 二、驳回詹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妮妮 书 记 员 唐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