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区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1、程某2与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水投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置业”)、杨某2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原告程某2、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王某、被告汇达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1、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的位××道、007号营业房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主张经济赔偿的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位于××道、007号营业房经营宾馆、销售百货之用。2020年6月13日晚,因被告公司维修自来水管道(增压),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将原告006号、007号营业房被水淹,致使该房屋裂缝,地面下陷。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原告被迫停业至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裂缝、地面下陷是由于地基浸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已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建议采取处理措施。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1.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涉案破裂管道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涉案破裂管道位于××区来顺招待所门前4米处,本案原告所有的营业房位于柳泉乡商住楼改造项目3号楼,系被告杨某2在2014年挂靠被告汇达置业所承建,涉案破裂管道系被告杨某2在承建3号商住楼期间给商户配套自行修建的供水管道。被告杨某2在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水投公司提交了“用户新开口新(改)装自来水管线(水表)申请表”,进行接口入表并与被告水投公司签订《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双方职责第2项明确约定“以设在用户的总水表井为界,总水表井(含水表)至用水户内的管道、分水表、阀门等附件产权属被告杨某2,由被告杨某2负责管理、维修,保持井内卫生、清洁。总水表井外至供水主管网由被告水投公司负责管理、维修。”涉案破裂管道位于总水表井(含水表)至用水户内的管道,系被告杨某2在承包3号商住楼的过程中自行修建,其产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从未移交给水投公司管理。现因被告杨某2自行修建的管道破裂导致漏水给原告商住楼造成侵权的,其法律后果与被告水投公司无关,应当由管道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涉案破裂的供水管道系被告杨某2挂靠被告汇达置业为3号商住楼自建的供水设施,被告杨某2作为用水户也向被告水投公司提交了开户申请并签订了供用水协议,涉案破裂管道依照法律规定和供用水协议约定均属于被告杨某2投资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因该管道破裂对原告营业房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为管道产权人和管理人的被告杨某2承担,与被告水投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破裂管道系被告杨某2投资修建,产权归被告杨某2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13日晚上因被告水投公司维修自来水管道,增压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被告水投公司自来水压力是一致的,跟维修管道增压没有关系。
被告汇达置业辩称,被告杨某2只是柳泉乡3号商住楼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0月份开工,2015年5月份竣工,截止2020年所有的管道保修期已经过了,与被告汇达置业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某2辩称,1.被告杨某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是被告汇达置业承包的柳泉乡商住楼开发的项目,随后被告汇达置业将该工程发包给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杨某2只是被告汇达置业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的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2也没有与被告水投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是自来水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涉案工程的自来水管道的所有权、使用权都不归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2从未申请过自来水的开户。3.被告杨某2对涉案的自来水管道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害没有任何关联性,造成房屋损害是因自来水的流淌,水浸地基造成的损害,被告杨某2对损害后果没有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街道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合格工程,使用至今已经5年,从没有管道破裂现象,而管道的保修期限无论是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只是两年,因此,无论是管道建设还是管道安装都没有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汇达置业无异议,被告杨某2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杨某2无任何关系,该工程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场拍摄图片四十六张,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实破裂的管道并非自来水管道,而是消防管道,并且原下水管道已经被更换,并非施工方实施的原始管道,被告汇达置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某2质证后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被告杨某2无任何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消防管道破裂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汇达置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某2质证后认为,管道安装工程不是杨某2施工,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发现房屋裂缝前附近住户已经存在自来水压力变小,被告水投公司派员检查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汇达置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某2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份,二原告与被告汇达置业、杨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红柳政函(2015)49号柳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住楼改造项目3号楼自来水入户的函一份、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用水新开口新(改)装自来水管线(水表)申请表一份、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协议一份,二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理仍然与被告水投公司有直接关系,其是自来水业务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所收水费为其收入,对于因水造成楼房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汇达置业对以上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杨某2是柳泉乡3号商业楼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申请表、供水协议被告汇达置业不清楚,汇达置业是建设方,施工方是信邦建设公司,申请表、供水协议应当由柳泉乡政府和水投公司签订,被告杨某2质证后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杨某2不是柳泉乡工程的施工主体,也不是工程交工后的管理主体,所以被告杨某2无权与水投公司签订任何的协议,并且该协议上的签字以及所按手印都不是被告杨某2本人的笔迹和手印,申请表上的签字和手印也不是被告杨某2本人实施,本院认为红柳政函(2015)49号函系柳泉乡人民政府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表、供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水投公司依据该申请表和供水协议实际向各住户进行了供水,故对该供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2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二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汇达置业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柳泉乡人民政府并非涉案的建设主体,而是协调、指导、规划主体,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系企业行为,与政府无关,被告汇达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手机通话录音一段(商户田希民),二原告与被告汇达置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水投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因通话主体田希民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从柳泉乡人民政府调取的调查笔录三份(赵小兰、魏学丽、程某1)、工作日志两份、照片打印件七张、视频三段,二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程某1、程某2系柳泉乡盐兴公路北侧3号商住楼006号、007号营业房所有者。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水投公司发函要求其为3号商住楼实施自来水入户工程,被告水投公司以被告杨某2作为申请人安装了自来水。2020年5、6月,3号商住楼住户明显感觉自来水水压变小,住户多次打电话,被告水投公司多次进行检查,但未检查出自来水水压变小的原因。2020年6月14日,二原告营业房出现地面下陷、墙体开裂等现象。2020年6月16日,经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二原告的营业房出现地面下陷、房屋开裂现象是因被告汇达置业建设的××乡“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在弯管接头处破裂,地基浸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被告汇达置业是柳泉乡小城镇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3号楼的建设方,被告杨某2作为被告汇达置业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且该区域商户与被告杨某2再次签订沙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结构等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8月6日,因被告水投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证处对涉案地点的水管破裂漏水点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20)吴公证字第207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鉴定报告显示,二原告的营业房出现地面下陷、房屋开裂现象等主要是因3号商住楼“来顺招待所”门前的地下消防水管破裂,地基浸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对于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二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对二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被告水投公司作为供水单位理应承担更多的管理维护职责,保障用水户饮水安全,3号商住楼住户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水投公司告知自来水水压变小,但被告水投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检修义务,致使自来水长时间进入消防管道,导致消防管道破裂,造成二原告的房屋裂缝等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汇达置业作为建设方,3号商住楼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已全部交付给各住户,其不应再承担地下消防水管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2作为被告汇达置业的项目负责人,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可待损失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程某1、程某2的的位××乡、007号营业房恢复原状;
二、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2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荣清
审判员 杨淑慧
审判员 张志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