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安某,男,回族,住甘肃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配偶于2018年8月23日在庞磨沙场原告处拉了4000元的砂石,2019年4月被告给了1000元,剩余欠款3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买卖关系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砂石货款4000元,经原告上门索要,被告母亲马玉梅给付1000元,下欠3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与被告妻子通话录音及法院对被告母亲马玉梅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的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被告应该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