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常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许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暂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吴绍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常正诉被告许娟娟、吴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被告吴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常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决两被告按照210000元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强制执行之日止给原告(立案时利息为130200元);3、判决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同居生育子女,为了经营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健康理疗中心,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偿还了190000元,剩余的310000元被告吴绍刚以合伙人名义和丈夫名义于2018年3月31日写下借条,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不偿还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日计算利息,2020年8月止被告又偿还了100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绍刚辩称,我确实有向原告借款。我和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他没有参与经营,我具体在管理。开始是我们两个合伙做生意,但是后来经营不下去,我就说这个钱算我借他的,我给他打借条,借条金额是310000元。我给原告说过,钱我会逐步归还,这个事情与许娟娟无关。我的合伙协议都在家里。我在进监狱之前都还在向原告还款。

原告叶常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明细。被告吴绍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辩解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向原告的还款金额不是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金额。被告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绍刚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2018年8月30日和8月31日分别通过中国平安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许娟娟的账户转账共计360000元的业务凭证。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30日和8月31日起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许娟娟账户转账共计80100元的凭证。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吴绍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常正现金310000元。限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将按照年利率百分之贰拾肆比例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人:吴绍刚。2018年8月31日。

叶常正到庭称,《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只是在出具《借条》时让被告吴绍刚倒签了时间,因为其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叶常正还称,二被告是同居关系,并生育有一子,该份《借条》是在二被告家中出具,款项也是汇入到被告许娟娟账户,故被告许娟娟同样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吴绍刚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提到出具前述《借条》的真实时间以及部分被告吴绍刚向原告转账还款的记录。2020年9月3日,原告计算了2019年3月29日被告吴绍刚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明细,并载明被告尚欠款项为212000元。被告吴绍刚在微信中最终没有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吴绍刚认可借款事实,抗辩还款金额不对,并抗辩借款与许娟娟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出借,被告吴绍刚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绍刚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借条》出具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绍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立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及《借条》中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以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许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吴绍刚抗辩二人不是同居关系,借款与许娟娟无关。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并且借款用于二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被告许娟娟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娟娟作为借款人在向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许娟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常正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绍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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