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希银,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希银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交款380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和11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预付64%一松二胺化肥和寿光复合肥款3804元,当时约定2015年3月份交付相应的化肥,在交付前原告预付的款项按月利率一分二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化肥也不返还原告预交的化肥款及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一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64%一松二胺化肥和寿光复合肥款3804元,约定利息按月率12‰计算。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相应的化肥,也未返还预交的化肥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预售交款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化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化肥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希银现金2344元及利息(以2344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希银现金1460元及利息(以146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忠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