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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450530515,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胜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佩英,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7MA2G09AJ9P,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65号。
经营者:蔡益良,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大顺乡徐洋村岭头*号。
审理经过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者蔡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9月1日起直至房屋腾空交付钥匙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应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变更为1406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王晓君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星街道人民北路X号X室、胜利路X号X室(金信丽苑第X号楼第X层),建筑面积为898.4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晓君。租赁期为八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第1年至3年租金为24万元,第4至第5年租金,在第3年的基础上增加8%(即25.92万元);租赁期间,承租方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王晓君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晓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三年(2015-2018)租金,第四、五年(2018.5-2020.5)租金均为25.92万元,王晓君均未支付。2020年7月14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后,王晓君同意支付50.35万元,并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并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晓君未能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腾空房屋,并告知是因为被告继续占用不肯交还房屋及钥匙。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晓君已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理应交还房屋给原告,但房屋一直被被告占用使用,被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259200元/年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256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辩称:去年调解和强制腾空以后还有什么房屋占有费,钥匙都不在我这里,11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腾空腾掉了,里面我又没有经营,还有什么房屋占有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原经营者王晓君租赁了原告位于景宁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X号X室、胜利路X号X室(金信丽苑第X号楼第X层)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赁的房屋用途:宾馆。租金和租金付款方式:第1年至第3年,每年租金为24万元,第4至第5年租金,在第3年租金基础上增加8%(即25.92万元/年)。合同签订后,王晓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三年(2015-2018)租金,第四、五年(2018.5-2020.5)租金均为25.92万元,王晓君均未支付。2020年6月3日,原告提起以被告原经营者王晓君为被告、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为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讼【(2020)浙1127民初495号】,2020年7月14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原经营者王晓君、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达成协议:“一、解除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君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被告王晓君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腾空房屋,则要承担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王晓君支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8.83万元,减免租金6.48万元,扣除已付租金2万元,尚需支付50.35万元,其中,在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30.35万元;三、被告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王晓君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2020年11月20日,景宁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腾空涉案租赁房屋,并告知原告腾空房屋的情况,也将房屋钥匙交付予原告股东。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为57521.10元【(259200元/年÷365天)×81天)】。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信息、民事调解书、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涉案租赁房屋的承租人王晓君已达成协议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腾空涉案租赁房屋,但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王晓君到期后未履行腾空涉案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于2020年8月31日后仍继续占有涉案租赁房屋,2020年11月20日,景宁法院对涉案租赁房屋已进行了强制腾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有涉案租赁房屋期间损失的请求,本院仅对法院强制腾空涉案租赁房屋之前的占有期间即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大小,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即5752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57521.10元;
二、驳回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元,由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琦特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60.5元,被告景宁蔓菲尔精品酒店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汝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