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州广河县滨河国际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大市场10幢5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88号。 主要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西区6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马某1,男,东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女婿。 原审被告:杨某,女,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马某3,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夏州广河县滨河国际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原审被告甘肃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嘉公司)、马某1、杨某、马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系依据《备用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而《备用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同意给予滨河公司余额3000万元的备用借款额度,在此额度下,当滨河公司未能根据与浙商银行兰州分行2018年2月2日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为合作协议中所述的担保业务清单确认的各个独立的借款人在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相应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进行足额代偿时,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将主动向滨河公司发放借款,专项用于代偿合作协议中各独立借款人在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故对于案涉《备用借款合同》是否已符合约定的放款的条件以及独立借款人的未清偿贷款本息金额应予查清。 另,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在依照《备用借款合同》向滨河公司发放借款并提前扣收滨河国际城商位租金贷集群项目的各承租人的剩余借款本息后,是否通知了各承租人借款已由滨河公司代偿,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的事实,承租人是否仍然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向浙商银行兰州分行还款,对该部分事实亦应予以查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54元,退回临夏州广河县滨河国际城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牛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