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蔡洪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被告:孙胜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蔡恒俊、孙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俊、孙胜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0.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8日,被告蔡恒俊向原告借款0.2万元,当日由被告孙胜元代写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2万元,未有载明借期、利率。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洪俊未有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洪俊向原告借款0.2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洪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洪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都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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