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龙因与被上诉人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被上诉人金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李程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2.支持徐龙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金粮公司赔偿徐龙经济损失390,380.00元。3.上诉费用由金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龙与金粮公司签署的《水稻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约定,水稻收购存储由徐龙负责,金粮公司不仅提供收粮资金,还对该批水稻的销售负责,在收粮地点有专门的监管人员。徐龙对案涉610吨水稻销售系金粮公司违约后,徐龙为止损采取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徐龙与金粮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金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龙与徐晓波具有借贷关系,徐龙收到案涉水稻后无权向徐晓波进行销售。一审法院认定徐龙与金粮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龙与金粮公司之间,徐龙与徐晓波之间均没有借贷的合意。金粮公司经营范围是粮油经贸,并无放贷资质,其以盈利为目的向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徐龙以徐晓波名义向金粮公司交付200,000.00元“订金”,徐晓波从未向金粮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该“订金”系徐晓波委托徐龙向金粮公司交付,徐晓波未曾偿还徐龙该笔款项,金粮公司与徐龙货物买卖关系处理完毕后,才能向徐晓波主张权利。徐晓波就此问题已经向一审法院详细说明。四、徐龙一审反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金粮公司未按照《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水稻收购款,因收购涉案610吨水稻需要,徐龙自行垫资1,149,500.00元。金粮公司出具了610吨水稻的货权确认书,能证实徐龙收购水稻的事实。徐龙要求金粮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徐龙主张水稻仓储产生的费用符合国有粮库存储费用标准,一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徐龙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粮公司辩称: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金粮公司为徐龙收购水稻提供资金,通过徐晓波进行还款,以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水稻市场价格涨跌风险,《水稻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双方销售价格只限认定入库日起30日内,超过此期间每一个月价格上浮22元/吨,此约定内容可证实金粮公司不承担市场价格涨跌风险。徐龙已将收购的水稻销售案外人,未将销售款项给付金粮公司,徐龙抗辩称其为减损的主张不成立,若水稻归金粮公司所有,水稻价格涨跌均应由金粮公司承担,徐龙不存在任何损失,徐龙反诉主张自相矛盾。徐晓波亦无向金粮公司采购水稻的需求,仅是通过徐晓波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向金粮公司偿还款项。徐龙与徐晓波系亲友关系,若二人有真实粮食购销需求,徐晓波可以2,900.00元/吨价格从徐龙处购买,但其却以2,925.00元/吨,每超过一个月上涨22.00元/吨的高价从金粮公司购买来自徐龙处的水稻,不符合交易常理。此交易模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徐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金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龙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98,000.00元;2.徐龙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按年化5%计算利息,共计113,605.56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徐龙承担。之后,金粮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徐龙按年利率5%标准,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14,605.56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徐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金粮公司给付徐龙经济损失390,380.00元;2.反诉费由金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金粮公司与徐龙签订《收购合同》,约定徐龙向金粮公司销售水稻,单价2,900.00元/吨,数量5000吨,出库前一切费用由徐龙承担。2013年11月25日、12月4日,金粮公司向徐龙出具两张《货权确认书》,内容为收到徐龙入库水稻610吨,存放地点为双河站,徐龙进行保管,徐龙只有在金粮公司下达书面出库通知后,并且在金粮公司工作人员监督下方可按指令进行出库。金粮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12月9日,2014年1月29日三次向徐龙转款589,000.00元。2013年11月5日,金粮公司与徐晓波约定以2,925.00元/吨的价格向徐晓波出售水稻,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徐龙以徐晓波的名义二次向金粮公司转款200,000.00元。2014年之后徐龙在未得到金粮公司指令的情况下陆续将610吨水稻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双方虽然签订了《收购合同》,但水稻的收购、存储、出售过程均由徐龙单方完成,金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是为徐龙提供了收粮资金,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金粮公司以与徐龙及徐晓波达成水稻收购、销售合议的外在表现形式,通过金粮公司向徐龙出资,徐龙用该资金进行水稻收购并向案外人销售,获取利润后通过徐晓波以出卖水稻款的名义偿还金粮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粮公司籍以收取固定的差额利润,该利润实为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金粮公司虽与徐晓波签订了水稻销售合同,但徐晓波向金粮公司交付的200,000.00元“订金”,据查也是徐龙以徐晓波的名义向金粮公司交付的,该款项交付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长达六、七年之久,徐晓波却从未向金粮公司主张过定购的货物,并不符合交易常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金粮公司与徐龙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金粮公司向徐龙提供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徐龙对收到金粮公司三次转款58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从该款中扣除徐龙以徐晓波名义交付金粮公司的200,000.00元汇款,徐龙欠付金粮公司借款金额为389,000.00元,故金粮公司请求徐龙偿还借款本金38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该案立案日期(2020年5月2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间借贷规定之前,利率标准应执行原司法解释规定,即年利率6%,现金粮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利息属于金粮公司处分自身权利,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徐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徐龙在2013年期间租赁李某的库房存储水稻并收购了大量水稻。 金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述内容无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票据等证实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金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徐晓波作为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粮公司向徐晓波销售水稻,单价2,925.00元/吨,数量为5000吨。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徐晓波所购水稻的价格在超出入库之日起30日内,每月上浮22.00元/吨”。 本院二审另查明:徐晓波所付200,000.00元,系徐龙用其自有款项以徐晓波名义存入金粮公司账户。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徐龙应否给付案涉款项;徐龙所诉损失应否支持。2013年11月15日,徐龙与金粮公司、金粮公司与徐晓波分别签订《收购合同》《销售合同》,约定金粮公司以每吨2,900.00元的价格从徐龙处收购水稻,再以每吨2,925.00元价格卖给徐晓波。从合同约定价款确定方式、履行顺序、交付方法,及《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等内容可以看出,在此交易过程中,金粮公司仅按约定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润,不参与水稻收购、仓储、运输等实际经营,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亦不承担市场行情变换的风险。同时,案涉交易,交易过程存在多项不符合交易常理及惯例之处,案涉合同主体徐龙与徐晓波早就认识,但徐晓波在同一天,以更高的价格从金粮公司购买案涉水稻,却不与徐龙直接建立买卖关系,任凭金粮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且徐晓波所付“订金”系徐龙持现金,以徐晓波作为汇款人存入金粮公司账户,名义上徐龙系替徐晓波向金粮公司支付定金,但其却从未要求徐晓波偿还该款。两份购销合同除支付部分款项,徐龙除向金粮公司出具了两张《货权确认书》外,其他内容均未履行。从2013年至今,合同买收方徐晓波从未要求过出卖方交付货物,供货方徐龙也从未要求金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徐龙不能举示为履行《收购协议》与稻农所签收购协议、运输合同及付款证据,亦无法说清从稻农处收购案涉水稻的数量和金额。综上所述,经综合审查案涉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资金融通,案涉交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融资性买卖,实质为企业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提供资金方金粮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仅为临时性拆借资金,同时该借款关系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债权人金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判令徐龙承担给付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徐龙主张金粮公司承担低价出售案涉水稻损失,然而其除不能说明低价出售的数量及金额外,亦无法举示收购水稻后再卖出时,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如何收取货款、运输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低价出售事实真实存在。并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水稻交付后即由金粮公司所有,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所有人承担,即水稻贬值的风险在于金粮公司,因此徐龙称将水稻低价出售系为避免损失扩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无权要求金粮公司承担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龙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593.8元,由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景波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张贤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