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丰天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毛立新与被告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军给付毛立新借款 10 798 848元;2.判令包军给付自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 887 585元、2020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4
686 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包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毛立新、包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包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立新借款,后毛立新先后分多次向包军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1.8%,截止2018年4月2日累计拖欠本息合计10 798 848元,后毛立新多次要求包军归还借款,包军均以种种借口推辞归还,故毛立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包军答辩称,案涉费用为双方共同投资项目产生的费用,后期毛立新不愿意投资想退出,包军同意逐步返还毛立新的投资款,包军同意2年内将毛立新的投资费用退回,希望双方能够庭外和解。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军对利息确认没看清楚就签字了,毛立新主张的利息太高,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庭审中,包军变更答辩意见为认可7 078 400元减去已还款的8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包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毛立新现金20万元;2013年3月3日,包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立新现金100万元(注:腾冲庆中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款);2013年10月8日,包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利新投资款240万元;同日,包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挖掘机一台折价25万元,运费2万元;2013年10月31日,包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立新投资款200万元。
2018年4月2日,包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包军,出借人:毛立新,因用于投资云南腾冲选矿厂向出借人借款壹仟零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公司管理费用、资金利息等),小写10 798 848元。借款人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 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引起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020年5月29日,包军出具《借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包军,出借人毛立新。借款人包军因投资云南腾冲选矿厂,向出借人毛立新先后借款共计本金7 048 4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截止2018年4月2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合计 10 798 848元(见附件“包军借毛立新款项明细表”),借款人包军于2018年4月2日向毛立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息,期满后至今未能归还本息。包军再次承诺于2020年5月31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 686 433元,(其中2018年4月2日之前本息共计10 798 848元,2018年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3 887 585元),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按照原借条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确认及承诺。诉讼中,毛立新称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但是其同意按照较低的年利率18%计算;包军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签字时没有仔细看。
2020年6月10日,包军在《包军欠毛立新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内容载明:一、现金借支: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包军从毛立新及其配偶初雅丽账户现金借支共计540万元;二、贷款利息:毛立新向张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36万元,向张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18万元,向郇玉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18万元,向郇玉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12万元,合计利息84万元;三、挖掘机:2013年4月28日运费6000元、2013年5月7日运费2万元,2013年10月8日挖掘机一台25万元,合计276
000元;四、公司费用562 400元。五、以上总计7 078
400元。六、2014年8月25日包军已还款80万元。七、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利息4 520 448元。诉讼中,毛立新称其向包军出借的部分款项来自毛立新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毛立新负责偿还本息,该贷款对应的利息为84万元;双方本打算合作开办公司,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就把开办公司的支出的费用转化为借款。
诉讼中,毛立新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上述《包军欠毛立新款项明细表》中第1至第4项相加总金额7 078 400元减去包军的已还款80万元为6 278 400元,加上以6
278 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乘以4年(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计算得出的利息4 520 448元;包军称认可上述计算方式。毛立新称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3 887 585元的计算方式为以6 278 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毛立新提交的《借据》、收条、《借条》、《借款金额确认书》、《包军欠毛立新款项明细表》、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毛立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转贷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毛立新称其向包军出借的部分款项来自毛立新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550万元,毛立新负责偿还本息,该贷款对应的利息为84万元。毛立新以非自有资金转贷给包军,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毛立新无法将其向包军的借款与转贷部分进行对应,本院认定毛立新向包军出借款项中的550万元为转贷资金,毛立新主张该550万元对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本案起诉时2020年9月22日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毛立新借款转贷部分以外的借款本金部分。双方在《包军欠毛立新款项明细表》确认包军尚欠借款本金7 078 400元,减去转贷资金550万元,减去包军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80万元,包军剩余借款本金为778 400元,毛立新主张该778 400元本金对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毛立新与包军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及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确认书》中的550万元部分无效;
二、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立新偿还借款本金 6 278 400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8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毛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 919元(毛立新已预交),由毛立新负担46 681元;由包军负担63 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