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建一组团-(1-2)-8。

法定代表人:王清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地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庆慧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李庆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李庆慧在红钰家园项目拆迁范围内没有他本人房照及实体房屋。被上诉人李庆慧的家人李庆国将他们家的房屋产权出售或者赠与给谁,上诉人无权干涉,但是分配产权后按照协议依法应当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庆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私分获得的房屋,因没有备案不具有房屋登记的产权效力。一审对上诉人与李庆慧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庆慧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庆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义务,向原告交付红钰嘉园小区16号楼10号门市房89.17平方米,并办理入户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万元及租房补助费12.5万元,共计2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地房产公司在2016年取得了鸡冠区红星乡鸡兴村建设红钰家园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李庆慧家族是被告大地房产公司开发区域内的被拆迁户。原告家族签订了财产分配了协议:“现家族有房产共853平方米,明细如下:李富尧:49平方米+112平方米=161平方米,冷同河:176平方米,李德义:78平方米+198平方米+128平方米+112平方米=516平方米。以上家族财产分配如下:1.李庆国门市:203.58平方米,2.李芳门市:203.58平方米,3.李庆慧门市:89.17平方米,4.朱天旭门市:89.17平方米,5.李梅门市:89.17平方米,6.李香门市:89.17平方米,7.李华门市:89.17平方米。以上分配家族内有产权纠纷与开发商无关。以上分配李富尧、冷同河、李德义及其家属均同意。李德义、高凤芹、李庆国、冷同河、李梅、李华、李芳均签名”。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大地房产公司,被拆迁人(乙方)李庆慧。一、货币补偿:李庆国分户。二、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保证于2016年8月30日前搬迁完毕。三、甲方为乙方产权调换为16号楼东侧3号89.17平方米门市。……,五、甲方用于乙方回迁的安置房屋竣工时间预计为2017年12月,逾期拆迁补偿乙方租房补租费,乙方临迁期限超时,甲方加倍补偿乙方临迁租房补租费。甲方处大地房地产公司及法人王桂香盖章,乙方李庆慧签字,经办人齐风山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大地房产公司收取了7份房屋手续和家族协议。原告家族搬出了房屋,被告大地房产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秋天被告大地房产公司楼房竣工,但因原告李庆慧家族中的李富尧两个房屋49平方米和112平方米房号与鸡冠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产籍科不动产处的房照号不符,拒绝交付房屋。原告李庆慧为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大地房产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另查,李庆慧于2020年4月自行开锁入户红钰家园小区16号楼10号门市房面积89.17平方米,但该门市房无水无电,不具备经营条件。再查,一审法院到鸡冠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产籍科调查回执为:“经查李德义在前进村确有198平方米和78平方米两户房屋,李富尧有面积112平方米和49平方米两户房屋”;一审法院到鸡西市城市建设调查回执为:“李德义、冷同河建设审批档案:李德义建设规模128平方米,建字第201002143号,和112平方米,建字第201002060号,冷同河建设规模176平方米,建字第201002103号。”经原告李庆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2020)文司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富尧112平方米和49平方米两本证号为960200、960316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鸡西市乡村建设管理处证照发放专用章”与样本“鸡西市乡村建设管理处证照发放专用章”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黑德中诚评报字(2020)第2020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经委托评估位于鸡西市鸡冠区××钰××小区××楼××号门市房屋租金在2018年至2020年11月1日的市场价值合计取整为:人民币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李庆慧是否符合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李庆慧家族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拆迁人大地房产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庆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置换安置李庆慧在鸡西市鸡冠区××钰××小区××楼××号门市房面积89.17平方米,原告李庆慧家族已经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大地房产公司,被告已经实际将房照进行拆迁,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原告李庆慧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大地房产公司是否向原告李庆慧交付安置房屋、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问题。原告李庆慧与被告大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时约定回迁日期为2017年12月,但大地房产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庆慧要求被告大地房产公司交付安置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李庆慧要求被告大地房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住房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告李庆慧要求被告大地房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门市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红钰家园小区16号楼10号门市房屋租金在2018年至2020年11月1日的市场价值108000元,被告大地房产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李庆慧要求被告大地房产公司给付住房补助费属于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庆慧交付鸡西市鸡冠区××钰××小区××楼××号门市房面积89.17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该门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慧位于鸡西市鸡冠区××钰××小区××楼××号门市房屋89.17平方米租金108000元;三、被告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慧两次鉴定费8764元;四、驳回原告李庆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查,2016年8月24日,李庆慧家族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与大地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大地房产公司收取7份房屋手续和家族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大地房产公司认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成立或显失公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解除或撤销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大地房产公司从未向李庆慧主张过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大地房产公司的拆迁行为已导致案涉房屋物权消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地房产公司负有为李庆慧交付安置房屋、协助办理该门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大地房产公司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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