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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齐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金学敏、蔡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蔡金磊案外人身份不当。事实,蔡金磊是两被上诉人的儿子,蔡金磊2013年25岁,虽法律上已成年,但传统家庭观念上是两被上诉人家庭一员,还没实际独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接收在蔡金磊名下账户,用于支付蔡金磊在杭州的巨额购房款,蔡金磊身份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法庭没有就蔡金磊的户籍迁移时间、学习工作情况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认为,如果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蔡金磊还在就学无工作,与被上诉人金学敏同户,那么金学敏不知情、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狡辩根本就站不往脚,杭州房产就是两被上诉人及儿子蔡金磊的家庭财产。因此,本案借款不仅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两被上诉人及其儿子蔡金磊的家庭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蔡金磊与两被上诉人间经济相互独立错误。从蔡齐宝提出向上诉人借款,款项汇入蔡金磊账户的事实、庭审中蔡齐宝陈述其与蔡金磊钞票用来用去平常随便没有借贷,足以推翻。更何况当时蔡齐宝是被执行人,两被上诉人的账户均因为被执行而不在使用中,儿子蔡金磊的账户自然成为两被上诉人夫妻、以及家庭的资金往来账户。一审判决没有从事件表面看到问题本质,是不负责任的。实质上蔡金磊与两被上诉人间经济在当时不可能相互独立。三、一审判决以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涉借款被上诉人金学敏知晓且同意,或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次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而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金学敏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主张还款、催讨,其不利后果要由上诉人承担,司法公正性严重缺失。事实:1、上诉人曾几次向金学敏催讨,要求还款,被上诉人金学敏均以家庭经济由老公掌管,还款由老公安排。上诉人基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和睦的事实,便以向蔡齐宝催讨为主,庭审中上诉人一再明确有向金学敏催讨,一审判决如此认定缺乏习惯性思维,因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都是朋友,过年期间常一起打麻将聊天,不存在不向金学敏主张的可能,一审认定与常理不符。2、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另一方不认为是共同债务,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涉案借贷时间在2013年,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施行九年,已深入普通百姓。而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也仅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换句话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不管是借贷发生时,还是2016年12月1日重新结算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夫妻共债共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把责任判给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3、2018年1月18日最高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债权人与名义举债配偶,关于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但此时,一方面上诉人是好朋友关系、为儿子购房、两被上诉人忽悠,另一方面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道德品性为人处事主观恶意事实,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借款为儿子在杭州花巨款购房,进账刻意回避被执行账户,一审判决要求2019年10月1日的结算凭证有金学敏签名不存在客观性,这也与金学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态度相符。一审判决不可据此否认金学敏在案涉借款中的共同责任。五、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本案上诉人的利息诉请问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93600元,而根据201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蔡齐宝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率1.8分,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上限,但上诉人已作了调整,已经符合解释规定利率上限,应当得到支持,否则,本金的确认就失去了确认的意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金学敏辩称,蔡齐宝向上诉人的借款系蔡齐宝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蔡齐宝个人承担,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1、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没有就蔡金磊的工作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蔡金磊的户口迁移情况及缴纳社保的情况,用于证明:2007年9月份蔡金磊读大学就把户口从东阳金学敏同户迁移到了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这个时候开始金学敏与蔡金磊就不同户了,大学毕业之后蔡金磊就参加工作了,蔡金磊就把户口迁移到浙江省人才市场,就再没有迁回东阳了。从蔡金磊缴纳社保的记录看,蔡金磊在2011年开始就在缴纳社保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期间蔡金磊仍然在杭州的公司缴纳社保,该期间蔡金磊系参加工作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系金学敏与蔡齐宝共同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两被上诉人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执行无法使用,所以都在使用蔡金磊的账户,这个并不是事实,金学敏并没有被法院执行也没有其他的诉讼在法院。本案借款蔡齐宝向俞宏伟借款是有明确的借款用途的,是用于给蔡金磊购房,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家庭资金往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二页最后一段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金学敏以家庭财产由蔡齐宝掌控为由等不属实,上诉人并没有向金学敏催讨过。3、上诉人陈述两被上诉人都被法院执行,事实上金学敏并没有被法院执行过。本案借款也并没有通过金学敏的账户,金学敏对与该借款并不知情。如果金学敏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金学敏的账户,本案借款金学敏并不知情。

蔡齐宝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借款发生时蔡金磊已成年、独立。蔡金磊是****年**月**日出生的,2013年7月19日,本人向俞宏伟借款时蔡金磊已25周岁了,已经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当时蔡金磊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蔡金磊所买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俞宏伟上诉所称的是本人和金学敏、蔡金磊的家庭财产。本案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一审已经查明,不是我和金学敏的共同债务,更不是俞宏伟上诉所称的我和金学敏、蔡金磊的家庭共同债务。俞宏伟上诉称蔡金磊的账户成为我和金学敏以及家庭的资金往来账户,称蔡金磊与我和金学敏之间经济不独立,完全是胡乱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款是我个人债务,与金学敏无关。我向俞宏伟借款从开始到俞宏伟起诉,金学敏从未参与,也不知情,金学敏没有和我一起共同向俞宏伟借款的意思。我向俞宏伟借款是我一个人的意思,如果是共同借款,他为什么不让金学敏共签。这是我的个人债务,更不是我和金学敏的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用于我和金学敏的共同生活,完全和金学敏无关。借款发生时蔡金磊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我和金学敏都对蔡金磊已不存在抚养及进行经济资助的法律义务,我向俞宏伟借款给蔡金磊买房,纯粹是我帮蔡金磊,也不是尽法律上的义务。借款是我个人借的,自然归我一人偿还,我有钱了会还给俞宏伟。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基数无误。我向俞宏伟借款,由我个人归还,我向俞宏伟借款的本金本就是60万元,一审判决202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到实际付清没有错误,我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向俞宏伟还款,并放弃上诉。四、我向俞宏伟借款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没有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在这期间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借款本金60万元,按俞宏伟主张月利息1.8%,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本息根本得不出2016年10月1日借条上的1112000元,俞宏伟也说不出到底是按照什么标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我与俞宏伟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然支持俞宏伟要我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我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要计算利息,但俞宏伟当初借给我钱是帮助了我的,我不希望双方继续诉讼下去,才决定放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俞宏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俞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齐宝、金学敏立即归还俞宏伟借款本金1830000元,支付月利率1.8%计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是395280元)。2、由蔡齐宝、金学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蔡齐宝、金学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蔡齐宝、金学敏立即归还俞宏伟借款本金1493600元,并支付利息312071.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49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齐宝与金学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蔡齐宝为儿子蔡金磊购买在杭州房产需要,向俞宏伟借款600000元。俞宏伟按蔡齐宝要求于2013年7月19日向案外人蔡金磊的银行账号汇款6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蔡齐宝向俞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宏伟先生1112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8%。2019年10月1日蔡齐宝再向俞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宏伟183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8%。借条出具至今,蔡齐宝分文未还。另查明,案外人蔡金磊于****年**月**日出生,在2013年时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本金与利息金额计算,二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蔡齐宝、金学敏的夫妻共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而在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金额为1112000元,与2019年10月1日借条金额为1830000元,均远高于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金额,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俞宏伟与蔡齐宝针对借款本息分别在2016年和2019年进行了结算。虽然俞宏伟未提供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但从2016年和2019年借款结算金额看,蔡齐宝是认可在2013年至2016年10月1日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并同意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现俞宏伟要求本案借款本金按1493600元计算,低于2019年10月1日蔡齐宝出具的借条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俞宏伟主张的利息部分,俞宏伟要求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蔡齐宝应支付利息312071.1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49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该院不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蔡齐宝应支付利息为127200元,此后利息应按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蔡齐宝向俞宏伟借款金额达60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俞宏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金学敏知晓且同意,或者借款用于蔡齐宝、金学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虽然本案借款是直接汇至二人儿子蔡金磊账户,并由案外人蔡金磊购买房屋,但借款之日蔡金磊已成年,与蔡齐宝、金学敏经济相互独立,故蔡齐宝、金学敏并无共同义务为蔡金磊提供资金帮助,蔡齐宝可单独与儿子蔡金磊之间产生经济往来,而无须金学敏同意。此外,本案所涉借款,蔡齐宝曾两次与俞宏伟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而俞宏伟从未要求金学敏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或要求主张还款,亦未向金学敏进行催讨,其不利的后果应由俞宏伟自行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蔡齐宝、金学敏夫妻共同债务,亦蔡齐宝个人债务。该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蔡齐宝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俞宏伟的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金学敏主张蔡齐宝、金学敏夫妻关系不合的抗辩,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金学敏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蔡齐宝的合理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18]2号)之规定,判决:一、蔡齐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宏伟借款本金1493600元及利息127200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应按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俞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25元,由俞宏伟负担831元,由蔡齐宝负担1469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学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两个,一个户主是金学敏、一个户主蔡金磊;证明:2007年9月4日蔡金磊就读大学的时候就把户口从金学敏户转移到了学校,之后又迁移到浙江省人才市场最后迁移到杭州。证据二、蔡金磊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之后蔡金磊就参加工作了,在2013年本案借款发生时蔡金磊也是在独立工作中。

对金学敏提供的前述证据,俞宏伟质证认为,1、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户口本并不能证明蔡金磊在借款发生时就已经独立生活了,从参保证明中他的月缴费基数第三年才5000多一点,蔡金磊2011年2012年的收入是很低的,与蔡金磊在杭州买房的价值是不匹配的。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3年并没有证据证明蔡金磊已经成家,只是大学毕业不久,如果没有家庭支持的话无法独立生活。

对金学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蔡金磊已分户,参加工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学敏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一审认定利息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借款600000元系蔡齐宝向俞宏伟借款后用于儿子蔡金磊购房,该笔债务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蔡齐宝向俞宏伟两次结算出具的借条中均未有金学敏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金学敏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在案涉债务发生时,蔡齐宝、金学敏之子蔡金磊早已成年独立参加工作,案涉借款亦非基于夫妻双方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综上,俞宏伟主张案涉债务系蔡齐宝、金学敏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俞宏伟要求按照以本金149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俞宏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7元,由上诉人俞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玉强

审判员覃仕辉

审判员金佳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苏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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