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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敏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明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敏全与被告周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从2020年1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被告周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周明丰向沈敏全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从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该借条上有利息已付至2017年11月17日字样。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5月23日、7月14日、9月26日、12月4日及2019年4月17日、6月15日向原告各转账4000元,共计28000元。对此款项被告认为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有上次借条沈敏全2017年5月2日剩下本金5万,¥50000.00约定2020年3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壹万元整,4月1日壹万,以次类推到7月1日前最后一期。被告在约定人一栏签字。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被告至今未将借款50000元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履行归还本金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故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起始日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关于被告辩解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共七次向原告各转账4000元,共计28000元的款项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一、上述付款时间是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前。二、对于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也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三、从付款时间的间隔及付款数额并结合借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的上述款项性质是支付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明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敏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明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云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