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桂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笠鹏,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童桂云诉被告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笠鹏、被告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浩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8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800元为基数按2013年LPR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利率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49,181.3元),以上共计499,9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以建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次,共计35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以拆迁、征收补偿款偿还原告。原告自2013年底至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借款时付了5分利息给原告,最后那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并没有给现金,而是结算的利息钱,因为被告没钱付息,原告带了七、八个人到被告家里讨债。被告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除最后一张70,000元的利息条子,被告余欠借款应为70,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魏浩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借7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借20,8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借70,000元,以上合计300,800元,均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对前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案外人刘恩向被告魏浩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条为30,000元、2012年7月16日20,000元)。原告自述因被告带案外人刘恩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分两笔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又支付给了案外人刘恩,故刘恩向被告魏浩出具借条,该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案外人刘恩出借,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借条作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浩向原告童桂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800元,扣减被告借款后偿还的1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800元,故对原告童桂云要求被告魏浩偿还借款本金3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刘恩向被告魏浩出具的借条亦属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因该借条系案外人刘恩向被告魏浩出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由被告魏浩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桂云借款本金140,800元,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4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童桂云承担3161元,被告魏浩承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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