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远县羊坪镇朱砂行政村朱砂堡。
法定代表人:潘仁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军,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顺福,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珍,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不识字,农民,住镇远县,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蒋顺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仁军及委托代理人潘世军、被告蒋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付家冲(小地名)鱼塘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1500元/年×4年)。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朱砂村付家冲鱼塘承包协议》。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有群众反对,不再承包鱼塘给被告,被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协议有效,并要求原告排除妨害。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黔26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顺福的诉讼请求,后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将鱼塘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承包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顺福辩称:我与原告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朱砂村付家冲鱼塘承包协议》,该协议由时任村长姚绍国手写宣读,在场所有人员代表各组村民一致无异议,后经村两委及评议小组签字捺印盖章通过,当时还有驻村第一书记及镇政府领导在场。该协议生效后,我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每年均提前缴纳承包费,也不影响农田灌溉和村民用水。我还按照协议期限作了长期规划,拆了房子、砌了堡坎、扩宽路面、修了停车位等等,完善了很多基础设施。村委换届后,村委成员以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为由,拒不接受法院调解,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是土地承包到户以来,村里大小事务从未开过群众大会。三年多来,原告方拒不与我协商有关鱼塘的任何事宜而限期清塘,即使协议无效,责任也不在我方。我于2018年3月23日曾给村委复函,但至今未答复,原告却在2018年第一次发出本鱼塘招租公告,承包无果后,2019年5月14日再次发包,但是都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我在取得鱼塘承包权后,拆除的房屋一幢价值6000元,雇请工人硬化、绿化的生活费用6039元、修堡坎的人工及材料费8000元,投入的鱼苗费30000元,以及从原告毁约以来,我本人在家4年的误工费24万元。现在原告方不收我的承包费,不顾我的损失和投入,让我无条件捞鱼并退出,如果拒不赔偿,我将继续履行原有协议至期满。如果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我也愿意退还鱼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协商达成《朱砂村付家冲鱼塘承包协议》,该村组长(包括被告)及村民共十人在协议书的甲方即发包方朱砂村委会的位置上签名,被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在协议书的乙方即承包方位置上签名。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朱砂村付家冲鱼塘发展水产业,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500元,承包年限为15年,合同期满后,如被告再行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协议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底,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支两委”换届后,部分村民要求新上任的村干收回鱼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以鱼塘承包协议在签订程序上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承包年限过长、存在瑕疵为由向被告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原鱼塘承包协议,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打捞鱼苗。被告同日向原告作出复函,对中止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鱼塘承包协议有效,责令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协议。2017年6月16日,本院以付家冲水塘属于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财产,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未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将水塘承包给蒋顺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2017)黔26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蒋顺福提起上诉。2017年9月13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出中止合同通知以来,付家冲鱼塘至今仍由被告蒋顺福承包管理。
另查明,被告蒋顺福主张在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前提下,自愿于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2022年1月26日)前进行清塘,逾期塘内渔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为方便被告蒋顺福在退还鱼塘后顺利处置鱼塘内的鱼苗,自愿同意被告最迟于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2022年1月27日)进行清塘及支付鱼塘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关于朱砂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一肩挑”换届选举结果批复(羊坪党复[2020]6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询问笔录(二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蒋顺福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朱砂村付家冲鱼塘承包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蒋顺福返还付家冲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案涉鱼塘的期限问题,原告自愿让被告最迟于2022年1月27日之前退还,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顺福自2017年3月至今,仍实际管理案涉鱼塘,原告依据原承包协议标准主张损失费为1500元/年,计算2017年至2020年的损失费合计1500元/年×4年=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顺福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被告的损失合计290039元,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顺福于2022年1月27日前将付家冲鱼塘返还给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蒋顺福于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镇远县羊坪镇朱砂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鱼塘占用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顺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