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瑞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龚继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魏伈发(曾用名魏清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魏伈发之夫(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瑞伦与被告龚继章、魏伈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翠、余丽萍,被告龚继璋及魏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瑞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因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周转需要,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0万元,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0日,此次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又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延长1年。2015年8月被告仍然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又重新书写借条,将借款期限变更。因每次重新书写借条后,双方都当面将原来的借条原件撕毁,故原告仅存有最近一次,也即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原件,此借条中由二被告共同签字。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担保人出面协调,双方在2017年12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截止到此时,二被告拖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资金占用费,共计60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长安村6组的出资建房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就以二被告拖欠的前述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但该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现经过多次协商二被告尚未返还原告60万元购房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2018年5月在长安法庭起诉过我,两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一致,总的我向他借款50万元,借的钱我是还清了的,已经不欠他的钱,也没支付过买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2018)川3401民初2566号审理笔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口头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之后其并未履行;

本院查明 2、(2018)川340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34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0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二被告拖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原告与龚继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房抵债60万元,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证明经(2018)川3401民初2566号及(2018)川34民终138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转化为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审理,证明经(2019)川3401民初2784号、(2020)川34民终78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60万元,证明60万元的房款来源于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

经庭审,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还款协议是我写的,但是是原告威胁我,我做出的妥协,不是我本意,当时也没有见证人,也没有签字盖章,庭审笔录中说的借款是事实,但是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川34民终784号判决书,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经法院判决是无效合同,我借的钱已经还清了的;2、201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状及变更补充,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是以2015年12月1日借条为由起诉我,这次起诉把事实理由作了变更;3、(2019)川34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证明我向原告借的钱已经还清了的。

原告举证 经庭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转让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权利;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已不再审理,该两份文书中的原告陈述前后一致,被告龚继璋自始至终仅向原告转账397000元,但该款并非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是支付西昌学院水电工程款,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2、上述证据已经经过生效的(2018)川34民终1384号及(2020)川34民终784号进行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继章向法庭提交证据1、2、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龚继璋与魏伈发系夫妻关系,2018年李瑞伦以民间借的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于2018年12月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民终138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为:龚继璋、魏伈发向李瑞伦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及现金交付无异议,仅对借款时间有异议。李瑞伦主张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龚继璋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在二审中则称,第1笔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龚继璋给李瑞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瑞伦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小写5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龚继璋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龚继璋在原借条下方注明:“双方约定由2014年8月1日起延期一年。”。2015年8月借款到期龚继璋仍未归还借款,龚继璋、魏伈发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瑞伦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小写5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一年。借款人龚继璋、魏伈发签字捺印,担保人王甫签字捺印。到期仍未还款。2017年12月17日龚继璋与李瑞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由于龚继璋于2015年12月1日借到李瑞伦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现在龚继璋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龚继璋将位于西昌市××村××组的出资建房A2-IO(面积160平方米,已装修完好,可以拎包入住)转让给李瑞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000.00元整,该款项由龚继璋的借款60万元整抵充。龚继璋负责将原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转过给李瑞伦。李瑞伦和龚继璋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由于房屋交接没有完成,李瑞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龚继璋、魏伈发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在被答辩人的追讨下,答辩人在2017年末签署了一份以房屋抵付该款的协议,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应被答辩人要求搬离该房屋。……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定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据’为无效借据。”。

同时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龚继璋、魏伈发向李瑞伦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时间的分歧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龚继璋、魏伈发未按期偿还借款后,龚继璋与李瑞伦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从而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原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李瑞伦起诉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向李瑞伦进行释明,但李瑞伦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判决驳回李瑞伦起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本案李瑞伦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龚继璋上诉请求为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在一审审理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仅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客观认定,并未对《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龚继璋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已还款金额的上诉请求,应另案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作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李瑞伦的起诉。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1、被告龚继璋、魏伈发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2、龚继璋、魏伈发未按期偿还借款后,龚继璋与李瑞伦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从而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李瑞伦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龚继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龚继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川34民终784号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本系民间借贷关系,因龚继璋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于龚继璋于2015年12月1日借到李瑞伦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现在龚继璋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龚继璋将位于西昌市××村××组的出资建房A2-10(面积160平方米,已装修完好,可以拎包入住)转让给李瑞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该款项由龚继璋的借款陆拾万元整抵充。龚继璋负责将原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转过给李瑞伦。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涂改无效。”后因龚继璋未按约将案涉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李瑞伦,李瑞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西昌市××村××组,龚继璋非该组村民。2012年3月18日,龚继璋、喻兴琼、杨雷、刘永芬、刘建伟、姚国志六人共同出资与长安村六组村民袁德福、袁长林、王天洪、毛俊武、徐友才(五人在长安村六组拥有五栋老旧房屋)签订《出资建房合同》约定,因袁德福等五人的房屋需拆旧建新,五人经济困难,请龚继璋等六人出资修建,双方各得一栋房屋。2013年1月3日,龚继璋与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建房合作协议》,确定龚继璋的户型编码为A2-10。

另查明,龚继璋与贾兴琼2014年合伙承包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房屋修建工程,李瑞伦与龚继璋通过结算,龚继璋应付工程款为505738.00元,龚继璋通过贾兴琼及其丈夫付贤文支付给李瑞伦的费用为495700.00元,李瑞伦仅认可收到455700.00…元,并认为龚继璋现还欠付25738.00元和零星工程款。龚继璋主张其先后支付给李瑞伦586000.00元,而李瑞伦仅认可银行转账397000.00元,并认为是收到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及借款利息。2018年5月,李瑞伦起诉被告龚继璋、魏伈发民间借贷纠纷,请求判令龚继璋、魏伈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支付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日作出(2018)川340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瑞伦的诉讼请求。李瑞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川34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认定:龚继璋、魏伈发向李瑞伦借款500000.00元是事实,龚继璋、魏伈发未按期偿还借款后,龚继璋与李瑞伦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双方之间债务,从而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原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不作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瑞伦在该判决生效后,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同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是以房抵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600000.00元;3.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演变而来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龚继璋与李瑞伦存在50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将民间借贷转化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以房抵债。但由于案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所建,龚继璋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喻兴琼等6人与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六组袁德福等5户村民签订《出资建房合同》、《出资建房合作协议》后修建的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龚继璋作为城镇居民在农村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其违法修建的房屋不能取得物权,故其与李瑞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向李瑞伦释明因合同效力主张有误导致其诉讼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直接超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李瑞伦请求龚继璋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龚继璋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李瑞伦作为原审原告并未主张龚继璋返还购房款,故法院不应超越李瑞伦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不应判决龚继璋返还李瑞伦购房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驳回李瑞伦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1、确认龚继璋与李瑞伦存在50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将民间借贷转化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以房抵债;2、双方间以房抵债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李瑞伦提起的诉讼属履行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返还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发生后双方因债务不能及时清偿,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定以物抵债,但由于协议确定的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所建,龚继璋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喻兴琼等6人与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六组袁德福等5户村民签订《出资建房合同》、《出资建房合作协议》后修建的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龚继璋作为城镇居民在农村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其违法修建的房屋不能取得物权,故其与李瑞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基于该案多次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返还金额,因该购房款系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结算形成的60万元购房款,故本院予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返还主体的认定,该款的形成是龚继璋、魏伈发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借贷之时被告魏伈发是明知该笔款项,在借款不能清偿时由龚继璋与李瑞伦签订抵偿协议,龚继璋的该行为应当属于家庭行为,故该款的返还应当由被告龚继璋、魏伈发共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龚继章、魏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0元由被告龚继章、魏伈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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