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蒋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宝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下称农行示范区分行)与被告马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马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示范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宝安归还借款本金736859.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3月23日为1684.03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马宝安赔偿律师费损失38171元;3、农行示范区分行有权就马宝安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益和路399号安澜华庭3幢705不动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宝安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下称农行吴江分行)与马宝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马宝安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77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马宝安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农行吴江分行已变更为农行示范区分行,农行示范区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马宝安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马宝安(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益和路399号安澜华庭3幢705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2月8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马宝安发放贷款770000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8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48年2月7日,执行利率5.635%,逾期利率8.4525%,还款日为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20年1月2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马宝安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20)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3396号〕,载明:权利人为农行吴江分行,义务人为马宝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7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2021年1月27日,农行吴江分行变更为农行示范区分行。 贷款发放后,马宝安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农行示范区分行以诉讼方式宣布涉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院受理后向马宝安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马宝安于2021年3月4日签收。审理中,农行示范区分行确认:截至2021年3月23日,马宝安结欠借款本金736859.06元、利息1684.03元。现农行示范区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马宝安归还借款本金736859.06元,并支付利息1684.03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罚息(以本金73685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684.03元及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 2021年2月,农行示范区分行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8171元。 以上事实,有农行示范区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欠款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与被告马宝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按约向被告马宝安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宝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马宝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以诉讼方式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视被告马宝安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3月4日为提前到期日。现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要求被告马宝安归还借款本金736859.06元,并支付利息1684.03元、罚息(以本金73685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以利息1684.03元及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提前到期后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仍按合同到期前约定利率计算,并未增加被告马宝安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依据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马宝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同意由被告马宝安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借款本金736859.06元,并支付利息1684.03元、罚息(以本金73685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复利(以利息1684.03元及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25%计算)。 二、被告马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律师费损失38171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三、若被告马宝安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有权就被告马宝安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益和路399号安澜华庭3幢705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20)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3396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宝安继续履行。 如果被告马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合计10445元,由被告马宝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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