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莲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莲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内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莲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紫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莲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紫燕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紫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莲莲当时在北京欣祥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学习菜品,学习完毕之后已给天和公司交了19800元加盟费,回来包头之后是按照天和公司的要求装修了门店,所有的商标模版也是天和公司通过QQ邮箱传过来的。(二)陈莲莲在开店之前都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备案,相关加盟手续也经过审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才开的店。(三)陈莲莲不懂什么商标,都是按照正规流程开的店,加盟这个店该花的钱也都花过了,一共10多平米的小店,与丈夫一年也挣不了五万元钱只够家里开销,所以在2019年8月初将店铺转让出去,2019年9月20日将营业执照注销。在紫燕公司起诉之前就已经注销转让了店面。(四)要告商标侵权应该告天和公司,因为陈莲莲是加盟的天和公司,手续都是天和公司的,天和公司才是源头,陈莲莲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紫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莲莲在店铺经营期间,使用案涉标识,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行业内知名品牌应该明知,在店内突出位置使用案涉标识,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紫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莲莲立即停止侵害紫燕公司第8946965号“紫燕”、第1498308号“”、第142371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紫燕”等与上述商标文字及图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宣传,并禁止在美团网等处对外宣传;(二)判令陈莲莲赔偿紫燕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紫燕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莲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燕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469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紫燕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第149830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9类,包括腌腊肉、鸭(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鸡(加工过的)、牛肚(加工过的)、鱼制食品、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紫燕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3719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9类,包括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芝麻酱、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蔬菜色拉、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2020年3月18日,经上海市闽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紫燕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紫燕公司的注册商标“紫燕百味鸡”于2016年12月被上海市食品协会、肉类行业协会以及豆制品行业协会等多家行业协会认定为“十大畅销品牌”,于2017年3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紫燕公司的注册商标“紫燕”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7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金华蓝擎贸易有限公司与紫燕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每个特许加盟店加盟费标准为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2018年11月17日,紫燕公司与案外人祝某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其申请的注册商标授权祝某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使用方式包括:在对加盟店进行装修或装饰过程中使用注册商标;在经营中因特许产品及其配料的包装盒、包装袋等辅助产品包装用品等使用注册商标等。2019年10月30日,紫燕公司申请人丰红霞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存了相关电子数据,相关电子数据载明陈莲莲经营的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在店铺招牌、店铺宣传牌、门店玻璃以及店内宣传单上使用了“紫燕百味鸡”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莲莲经营的店铺招牌已变更为“鲜味珍”。另查明,陈莲莲经营的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于2015年4月1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9月20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紫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情况;陈莲莲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是否具有合法抗辩;如果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紫燕公司系案涉第8946965号“紫燕”、第1498308号“”以及第142371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关于陈莲莲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合法抗辩的问题。首先,陈莲莲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与紫燕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其次,陈莲莲在店铺招牌、店铺宣传牌、门店玻璃以及店内宣传单上使用了“紫燕百味鸡”字样,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第三,陈莲莲使用“紫燕百味鸡”字样,与紫燕公司第1498308号注册商标中的“紫燕”字样相同,与第14237191号注册商标中“紫燕百味鸡”字样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紫燕公司第8946965号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紫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莲莲存在与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相似服务类别中的行为,故对紫燕公司关于该注册商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陈莲莲提供了营业执照以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使用行为的合法性,但是陈莲莲提供的第11220676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紫燕百味鸡文字及图”标识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第11220676号注册商标信息并不相符,故对陈莲莲关于其使用行为合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紫燕公司于庭后实地核实并向该院出具说明,陈莲莲店铺招牌确已变更为“鲜味珍”,故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其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因紫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陈莲莲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莲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虽提供其与案外人金华蓝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祝某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庭审中紫燕公司并未主张参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费用的倍数来认定赔偿数额,而是主张损失部分由法院酌定,有鉴于此,该部分费用由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虽然紫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鉴于紫燕公司实际进行了调查取证且聘请律师出庭,故该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紫燕公司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陈莲莲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经营时间,为实现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综合考虑该地经济发展水平、陈莲莲的经营规模、紫燕公司特许经营店铺的加盟费数额、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陈莲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00元,紫燕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莲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燕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二)陈莲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燕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紫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紫燕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使用“紫燕百味鸡”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商标侵权,陈莲莲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使用“紫燕百味鸡”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经查,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在店铺招牌、店铺宣传牌、门店玻璃以及店内宣传单上使用了“紫燕百味鸡”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该店使用的该字样标识与紫燕公司第1498308号注册商标中具有主要识别性的“紫燕”字样近似,与紫燕公司第14237191号注册商标中“紫燕百味鸡”字样相同,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紫燕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该店未经紫燕公司许可使用了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店产品来源于紫燕公司的混淆、误认。故一审认定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的经营者陈莲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莲莲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陈莲莲作为原昆区陈莲莲紫燕百味鸡熟食经销店的经营者,应承担该店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一审判决已对紫燕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评判处理,二审不再赘述。关于陈莲莲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问题。第一,陈莲莲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加盟天和公司并使用天和公司提供的商标的事实,一审亦未认定该事实,且经营者陈莲莲提供的载有“紫燕百味鸡文字及图”标识的第112206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真实,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紫燕公司未向天和公司主张案涉权利,并不影响紫燕公司向陈莲莲主张权利;第三,陈莲莲称开店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该事由并不影响该店开业后因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被诉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陈莲莲提出的其加盟天和公司并使用天和公司提供的商标,开店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紫燕公司应就商标侵权起诉源头天和公司,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莲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莲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