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孝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朱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朱孝祥与朱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朱小军欠原告朱孝祥货款11000元,原告朱孝祥自愿放弃500元,余款10500元分两期偿还:1、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5500元。如被告朱小军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偿还,则原告朱孝祥就自愿放弃部分不予放弃,并有权按全部债权11000元的剩余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朱孝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朱小军负担(此款已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1950元;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1950元,未执行标的为4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张满满 审判员 陈政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