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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兮兮湖烘培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湖东路湖山帝景湾3-3B号。

经营者:吴伟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瑞昌村三丘里。

审理经过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兮兮湖烘培店(以下简称兮兮湖烘培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兮兮湖烘培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达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万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兮兮湖烘培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分别申请对美术作品《呱唧》、《皮医生》的作品登记,登记日期均为2015年2月5日,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上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巴克队长》登记于2015年2月11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其他登记内容与前述《作品登记证书》一致,并附有具体形象图片。上述作品已公开发表,属于《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将《海底小纵队》所有部集,美术作品《皮医生》、《呱唧》、《巴克队长》等作品授权给原告万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项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并可以自行获取相应的赔偿款、和解款和执行款。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6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权利人指派人员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湖山帝景湾3-3号的“莫卡乡村”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兮兮湖烘培店),购买“海底小纵队”蛋糕一个,支付价款138元。公证照片显示涉案蛋糕上有8个不同卡通形象的玩偶,其中三个卡通形象玩偶被控侵权。

3公证实物状态:不同卡通形象的塑料玩偶8个,数字蜡烛一支,机打小票一张,塑料刀叉一份,部分蛋糕包装盒,塑料包装袋一个。

三、其他事实

万达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万达公司主张兮兮湖烘培店在其店铺销售涉案蛋糕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经比对,被控侵权蛋糕上使用的3款卡通形象玩偶,分别与原告涉案《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虽在动作、帽子上的图案等方面略有差异,但在整体形象、头部与身体比例、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万达公司确认涉案卡通形象玩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蛋糕属于侵犯万达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兮兮湖烘培店在其店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万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万达公司同时主张兮兮湖烘培店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兮兮湖烘培店有生产涉案玩偶的行为,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兮兮湖烘培店在其店铺销售涉案蛋糕的行为侵害了万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兮兮湖烘培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万达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万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与传播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玩偶占整个蛋糕的价值占比、涉案店铺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兮兮湖烘培店赔偿原告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兮兮湖烘培店(经营者:吴伟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兮兮湖烘培店(经营者:吴伟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兮兮湖烘培店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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