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厚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厚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审理经过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厚翰与吴某丽通过“陌陌”软件认识,后加为微信好友。微信聊天时,吴某丽联系李厚翰购买毒品。李厚翰遂联系朋友被告人李厚冕购买毒品。随后几日,李厚翰通过电话、微信,积极介绍吴某丽与李厚冕认识,帮助双方磋商毒品交易事宜。2019年11月26日,吴某丽电话联系李厚冕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龙泉大道龙腾街绿山庄旅租见面。李厚冕便电话联系李博明,让其联系“才哥”(身份待查)买毒品,事成后有好处费,李博明表示同意。当日,吴某丽、李厚冕、李博明到达绿山庄旅租,吴某丽将人民币2300元转至李厚冕微信账户用于购买毒品。李厚冕将其中人民币1100元转至李博明微信账户,让其找“才哥”购买毒品。之后,李博明到海口市府城老路上以人民币1000元从“才哥”处购买1包毒品。李博明拿到毒品返回绿山庄旅租李厚冕、吴某丽所在的505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绿山庄旅租一楼将李厚翰抓获。经称量、鉴定,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4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一次毒品给他人,被抓获时共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4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厚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博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厚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毒品1包、手机4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侦查说明等;3.证人证言:吴某丽、谢某霞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随案扣押作案工具手机4部,被告人李厚冕的iphone品牌手机1部,型号为iphone6(IMEI:359XXX2254),机身正面颜色为黑色,背面为银白色;被告人李博明vivo品牌手机1部,型号为X21S(IMEI1:8687XXX2371;IMEI2:86XXX4
9662363),背面为蓝色,机身正面颜色为黑色,屏幕有裂痕;被告人李厚翰的iphone品牌手机1部,型号为苹果X(IMEI:3548
4XXX0582),机身正面颜色为黑色,背面颜色为黑色;被告人李厚翰的oppo品牌手机1部,型号为OPPOA83(IMEI1:8688
4XXX581637;IMEI2:868XXX40581629),机身为蓝色。2.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其中李厚冕人民币1200元、李博明人民币1100元),尚未追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一次贩卖毒品0.434克给他人;被告人李厚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厚冕、李博明、李厚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厚翰辩称未用其OPPO手机实施犯罪行为。经查,李厚翰在案发当日用该手机分别与被告人李厚冕及购买毒品人员进行过通话,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随案扣押被告人李厚冕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博明的作案工具vivoX21S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厚翰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部、OPPOA83手机1部,均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厚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李博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应继续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厚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厚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扣押被告人李厚冕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博明的作案工具vivoX21S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厚翰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部、OPPOA83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厚冕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李博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海燕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龙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