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刘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向明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刘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收到该款后又跟我出具了一张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鑫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鑫向原告张向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可按年利率17%计算。被告先前偿还的6,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在执行时可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向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部分按年利率17%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之前偿还的6,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