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专科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20年1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云禄、助理检察员陈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9年10月1日与陈某2达成协议合伙做生意,由龙某提供中药配方在贵州省卫健委申请企业标准,陈某2负责提供基酒,并用龙某提供的中药配方炮制了两款药酒,分别取名为金统和苗嶺夜狼酒,约定利润平均分配,签订协议后,陈某2和龙某从贵州省卫健委申请了企业执行标准(Q/SXJY0002S-2019),为了检测合格,龙某将没有添加西地那非药物炮制好的两款药酒抽样送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仁怀分院进行检测,抽样检测合格后,就准备投入生产、销售。龙某为了让自己提供药方炮制的药酒更有壮阳效果和加大市场销售量,在法人陈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炮制酒药方里面添加了西地那非(金阳碱)药物成分,炮制好后,陈某2和龙某分别分得400多斤的散装配制酒,龙某分得的散装配制酒80件(125ml*24)“苗嶺夜狼酒”,其未进行销售;陈某2分得的400多斤“苗嶺夜狼酒”,陈某2先后包装了30件“帝起”酒和5件“棒棒滴”酒卖给任某,两种酒都是以25元每瓶(125ml)的价格销售给任某,销售金额为21000元,后在销售过程中,有客人提出喝了该药酒之后产生胸闷、头晕等症状,陈某2结合客人反映情况怀疑该药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9月15日到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陈某2公司剩余的26件成品“苗嶺夜狼酒”,抽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为:“苗嶺夜狼酒”含西地那非成分566.29毫克每升。西地那非系处方药,需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禁止在食品原料中添加。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在饭局中认识陈某1、杨某,两人有了与龙某合作生产“苗嶺夜狼酒”的想法,2020年4月28日,龙某与杨某签订了生产“金统保健酒”、“苗嶺夜狼酒”的合作生产合同。“苗嶺夜狼酒”和“金统保健酒”的药方由龙某提供,基酒由杨某提供。合同签订之后,杨某在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购买10000斤基酒,就按照与龙某的合作协议,杨某以6万元的价格买了龙某配制药酒的中药,龙某于2020年6月10日将没有添加西地那非药物的“苗嶺夜狼酒”配制保健酒取样送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公司专门对那非类药物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苗嶺夜狼酒”保健酒里面不含那非类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药物。龙某在企业股东王某、杨某、陈某1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苗嶺夜狼酒”和“金统保健酒”里私自添加了西地那非的药物送到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炮制了10000斤药酒。炮制好了之后,杨某委托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仁怀分院对酒的含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酒属于合格产品,但都未对那非类的药物进行检测,就将炮制的“苗嶺夜狼酒”进行包装销售。2020年11月14日,杨某的客户凌某取得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生产的“苗嶺夜狼酒”广东湛江地区的销售权,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集团公司将生产的150件“苗嶺夜狼酒”以总价为316800元卖给凌某在湛江地区销售,在销售的过程中,客户喝了苗嶺夜狼酒后存在胸闷、气短等不良反应,提出该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某于2020年12月21日将“苗嶺夜狼酒”取样送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苗嶺夜狼酒”里面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得到检测结果后,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仁怀市公安报案,仁怀市公安于2020年12月24日对龙某私自添加西地那非的中药炮制的“苗嶺夜狼酒”的散酒取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西地那非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苗嶺夜狼酒散酒里面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西地那非是国家禁止添加进食品的有害药物,却私自在保健酒中添加西地那非药物增强保健效果,已达到推销和赚钱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没有参与销售、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庆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仅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龙某于2019年10月1日与陈某2达成协议合伙做生意,由龙某提供中药配方在贵州省卫健委申请企业标准,陈某2负责提供基酒,并用龙某提供的中药配方炮制了两款药酒,分别取名为金统和苗嶺夜狼酒,并从贵州省卫健委申请企业执行标准(Q/SXJY0002S-2019)。之后,龙某为让自己提供药方炮制的药酒更有壮阳效果和加大市场销量,在陈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炮制酒药方中添加西地那非(金阳碱)药物成分,药酒炮制好后陈某2和龙某分别分得400余斤散装配制酒,龙某分得的散装配制酒80件(125ml*24)苗嶺夜狼酒未进行销售;陈某2分得的400多斤苗嶺夜狼酒包装了30件帝起酒和5件棒棒滴酒卖给任某,销售金额21000元。后在销售过程中,有人提出喝了该药酒之后产生胸闷、头晕等症状,陈某2结合客人反映情况怀疑该药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9月15日到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陈某2公司剩余的26件成品苗嶺夜狼酒,抽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为:苗嶺夜狼酒含西地那非成分566.29毫克每升。西地那非系处方药,需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禁止在食品原料中添加。
2.被告人龙某在饭局中认识陈某1、杨某,两人有了与龙某合作生产苗嶺夜狼酒的想法。2020年4月28日,龙某与杨某签订了生产贵芢牌金统酒和贵芢苗嶺夜狼酒的合作生产合同,约定两酒的药方由龙某提供,基酒由杨某提供,及所占比例、分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某在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购买10000斤基酒,以6万元的价格买龙某配制药酒的中药。龙某于2020年6月10日将没有添加西地那非药物的苗嶺夜狼酒配制酒取样送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公司对那非类药物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苗嶺夜狼酒里面不含那非类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药物。之后,龙某在王某、杨某、陈某1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贵芢苗嶺夜狼酒和贵芢金统酒药方里私自添加了西地那非的药物送到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炮制了10000斤药酒。炮制好后,杨某委托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仁怀分院对酒的含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酒属于合格产品,但未对那非类的药物进行检测,就将炮制的贵芢苗嶺夜狼酒进行包装销售。2020年11月14日,杨某的客户凌某取得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集团公司生产的贵芢苗嶺夜狼酒广东湛江地区的销售权,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集团公司将生产的150件贵芢苗嶺夜狼酒以总价为316800元卖给凌某在湛江地区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有客户喝了贵芢苗嶺夜狼酒后产生胸闷、气短等不良反应,提出该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某于2020年12月21日将贵芢苗嶺夜狼酒取样送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该酒里面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之后,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集团公司王某向仁怀市公安报案,仁怀市公安于2020年12月24日对龙某私自添加西地那非中药炮制的贵芢苗嶺夜狼酒散酒取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西地那非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贵芢苗嶺夜狼酒散酒里面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一组,证实: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陈某2报案后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仁怀市公安侦查,仁怀市公安于2020年12月20日接王某报警,后以龙某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在犯本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仁怀市公安民警电话联系龙某后到龙某家中,因龙某患病在其家中对龙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龙某未交代其在配制酒中添加金阳碱或西地那非成分。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一组,证实:公安在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有限公司扣押配制酒六坛,在凌某处收到苗嶺夜狼酒104件。
5.药方,证实:该药方中未记载有金阳碱或西地那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组,证实:1.证人陈某1向公安提供龙某和杨某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其中龙某以技术入股占股45%,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龙某本人委托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提供的苗嶺夜狼配制保健酒中未检测西地那非类成分;贵州苗嶺夜狼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提供的苗嶺夜狼酒样品中检测含有1653mg/kg西地那非成分。2.证人杨某向公安提供龙某本人委托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提供的苗嶺夜狼配制保健酒中未检测西地那非类成分;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提供的贵芢苗嶺夜狼酒样品酒精度、甲醇、铅、氰化物检测合格;于2020年5月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龙某建行账户存款6万元;龙某和杨某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贵州苗嶺夜狼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提供的苗嶺夜狼酒样品中检测含有1653mg/kg西地那非成分。3.证人凌某向公安提供授权委托书、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合同证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和凌某签订在广东省湛江经销贵芢苗嶺夜狼酒协议;于2020年11月14日转款316800元给XX酒厂王洪利的转款凭证。4.证人王某向公安提供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提供的贵芢金统酒样品酒精度、甲醇、铅、氰化物检测合格;龙某本人委托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提供的苗嶺夜狼配制保健酒中未检测西地那非类成分;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提供的贵芢苗嶺夜狼酒样品酒精度、甲醇、铅、氰化物检测合格;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委托生产贵芢金统和贵芢苗嶺夜狼酒的生产合同,约定单价20元/500毫升,定制数量为10000斤;转款记录王洪利于2020年11月14日转款316800元给杨素,杨素于11月16日转款316800元给杨某。5.证人白某提供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和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委托加工合同;湖南XX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提供的配制酒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任某和白某签订的持股协议。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一组,证实:1.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核查,未发现龙某相关信息。2.都匀市市场监管局查询龙某于2019年4月28日登记注册都匀市步明中医坊。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西地那非属于第四类声称增强免疫力功能产品。
7.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材料一组,证实:1.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5日接陈某2报案,在其经营的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扣押苗嶺夜狼酒26件、桶装配制酒(43度160斤、53度160斤),上述扣押配制酒经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监测院检测,均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后于2020年11月9日将上述相关材料移送仁怀市公安。
8.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供述,时间2020年11月16日,记载2019年5月份的时候,陈某2在我这里买痛风药认识,认识后大家关系慢慢好,陈某2就问我有没有壮阳的中草药卖,有的话他给我宣传,后来约定由我提供配方,陈某2提供基酒,基酒质量由陈某2负责。我把中草药的配方配好后就把药打碎成粉末拉到陈某2的酒厂,陈某2就用一个1000斤的酒坛把药泡起来,用陈某2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包装,我大约分了4、500斤,分的酒包装80件苗嶺夜狼酒,我没有卖酒出去,都是和我朋友喝的。后来陈某2联系我说他把酒卖到湖南,湖南那边检测发现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就把我分的酒拉回去了。
第二次供述,时间2020年12月13日,记载我提供给贵州卫计委药酒样品和提供给陈某2用于炮制销售的成品酒成分不一样,我在成品酒中添加一种金阳碱的药物,金阳碱可以提升性功能、治疗性功能障碍,陈某2不知道我在成品酒中添加金阳碱,喝了含有金阳碱的酒后,可能会引起心跳加速、头晕、呕吐、眼涩、脸红等症状。
第三次供述,时间2020年12月14日,记载我去医院买金阳碱的时候买不到,多年前就被政府禁止卖了,通过网上购买1斤金阳碱,我先提供药方给陈某2,后又在给陈某2的药方中添加了金阳碱,就是希望跟陈某2合作的药酒药效好,他卖出去我才有钱赚。
第四次供述,时间2020年12月23日,记载我和陈某1商议由我负责出药材,陈某1负责出白酒共同生产药酒,用我注册的苗嶺夜狼酒商标包装,生产厂家手续由陈某1负责,产品生产好后他负责销售,酒销售出去后按照40%的比例分配给我,商量好后我用自己炮制的药酒拿到复旦大学化验,化验结果含有西地那非含量,当时我想到含量少可以加点金阳碱,加药后效果要好一点,加药后我就没有再去化验了,检测结果也没有告诉陈某1。我制成30斤药粉后交给陈某1去泡制药酒,炮制好后在仁怀XX酒业生产一批苗嶺夜狼酒,我得到十多件已经喝完了,因为陈某2这边出事了,和陈某1就没有生产了。
第五次供述,时间2021年1月11日,记载我提供给陈某1的药方和陈某2的药方是一样的,我拿给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配制保健酒检测后没有西地那非成分,我觉得没有西地那非的药酒人们喝了壮阳力度不够就加了西地那非也是金阳碱。我和陈某2是我提供药方,对半分酒。陈某1是我提供药方,陈某1提供酒和包装,炮制的酒上市后给我百分之几的利润。陈某1打给我建设银行21万元药钱。
第六次供述,时间2021年1月20日,记载陈某1我只提供30斤药,陈某1具体在仁怀市XX酒厂炮制多少斤药酒我不清楚,生产出来后卖到哪些地方、卖给哪些人也不清楚。我在药方中添加金阳碱的事情没有告诉王某、陈某1、杨某、陈某2他们,陈某1给我的21万元是我给他研究颈椎、腰椎的费用,泡制药酒的药方费用给我的是6万元。
第七次供述,时间2021年3月12日,记载我和陈某2合作的过程中我先对我的药方做了鉴定报告,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我的苗嶺夜狼酒做了西地那非的检测,不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当时我把检测的合格报告发给陈某2和陈某1看过,希望客人喝了效果更好,在我提供的药方中添加西地那非。
9.证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系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10月1日我和龙某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内容由龙某提供中药配方用我的资质在卫健委申请企业标准,我负责出白酒,酒炮制好后我们每人一半,各自对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我还要给他包装。协议签订报备企业标准后,龙某亲自将炮制配制酒的药材送到我公司交给公司员工赵千富,我们当着龙某的面把药材倒入一个千斤坛中,泡了四五天后经过过滤提取8瓶样品送省质量监督监测院仁怀分院进行检测,检测酒是合格的,炮制的1000斤白酒每人分的500斤,后来我用这批白酒包装30件帝起酒和5件棒棒酒共计21000元价格给任某,任某下家公司湖南XX酒业有限公司说我发给他们的酒有问题,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我找龙某说,龙某才说他把配方换了,备案的配方和炮制酒的配方换了。
10.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任某聊天时说到保健酒,任某说他和一个朋友开发一款保健酒,还说酒的配方是上海中科院的教授配的,效果是治疗男人的前列腺,人喝了精神特别好,男人性方面有很大提高,之后我让任某发两件酒尝试下,我老公和朋友喝了说效果不错。我就用湖南XX酒业有限公司和仁怀市XX酒业公司签订合同,定了600瓶酒,包装材料是厂家给我们做的,我收到酒就大量给我身边的朋友尝试。过了三个月左右,我老公说喝了酒之后的一些不良反应,说头晕、胸闷还晕倒了。我就把酒拿去湖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发现含有西地那非的化学药物成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我是2020年7月6日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配制酒进行检测,7月14日得到检测报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7月20日通过任某和XX酒业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
1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我先后在陈某2处购买30余件棒棒滴喝,送了两件给白某,白某觉得酒好就联系我在我手中购买10件,后来白某找我说希望到陈某2的酒厂贴牌生产这款酒去销售,谈妥后白某注册湖南XX酒业有限公司贴牌生产,陈某2委托我签字后邮寄给陈某2盖章,协议签订后陈某2就用其自己炮制的药酒包装20件给白某,白某就说酒有问题,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2.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因为我喝过几次龙某研制的壮阳酒感觉不错,就和陈某1商量注册公司专门卖龙某配制的壮阳酒,之后和龙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现金存款方式给龙某药方费用6万元。之后,通过范某认识仁怀市XX酒业的王某协商基酒的事情,用我朋友XX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和XX酒厂签订代生产金统、苗嶺夜狼酒的协议。之后龙某把药打成粉末用布袋装好,和我走王某酒厂,到酒厂后龙某把药放在基酒里面泡,泡了个把月喊王某给我们包装700件左右的苗嶺夜狼酒,并在苗嶺夜狼酒外箱上留下我的电话号码,我就大量请身边的朋友喝和送人。一天一个叫凌某的人打电话给我说喝了苗嶺夜狼酒感觉效果很好,想在广东湛江代理这款酒,我们在仁怀XX酒厂见面,凌某要求和XX酒厂签订合同,我就把我和凌某谈的内容和XX酒厂说请XX酒厂和凌某签订合同,凌某把购买150件苗嶺夜狼酒的316800元打在XX酒厂法人的账户上,XX酒厂又把钱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大概一个月后,凌某说他的客户喝了苗嶺夜狼酒后出现头晕、胸闷等不良反应,我这边的客户也出现上述反应,我就网上搜索山东潍坊的一家检测机构对酒进行检测,发现里面含有违禁品西地那非成分,我就通知凌某和王某、陈某1、范某。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我通过一个饭局认识龙某,后来几次在龙某家中吃饭喝了他自己炮制的壮阳酒,感觉效果不错就买了些给我朋友喝,杨某喝了后认为酒好就想开公司销售龙某炮制的药酒,杨某先和龙某签订由龙某提供配酒药方的合同,第一批药方的药钱是6万元。通过朋友范某到仁怀市XX酒厂洽谈合作,当时想先搞个千把斤作实验,龙某说他有订单的,酒质量好,上海复达检测技术公司对酒的药物成分检测的,没有问题。我们用XX公司名义和XX酒厂签订协议一次性购买五吨基酒,基酒质量由王某负责,药方由龙某提供,药物质量由龙某负责。龙某在我们泡制药酒的时候在旁边指挥怎么泡,说至少要泡一个月才能包装。后来杨某按照广东客户凌某的要求包装一批苗嶺夜狼酒,凌某直接将款汇入XX酒厂,XX酒厂又将这批款转给杨某。大概过了一个月后,凌某说他的客户喝了苗嶺夜狼酒后有胸闷等反应,同时我们这边的客户也说存在上述情况,杨某就在网上搜索一家检测公司,把酒邮寄给检测公司检测显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杨某就通知凌某停止销售,同时告知厂家停止生产。我们得到检测报告后,向公安和市场局询问,喊自行销毁,我们把酒拉到惠水垃圾填埋场销毁了。
14.证人范某的陈述,证实:系XX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陈某1、杨某、王某是朋友关系。陈某1告诉我说他准备和杨某、王某合作生产一款苗嶺夜狼酒,但具体如何合作不清楚。因为杨某的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委托XX商贸有限公司和XX酒厂签订委托生产协议。
15.证人凌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份,我走广州出差时看见有人喝过一种叫贵芢苗嶺夜狼配制酒,我就拨打酒瓶上的一个电话号码,是杨某,我和对方商量想代理这款酒,杨某就带我走XX酒厂考察,王某向我介绍苗嶺夜狼酒的生产工艺和市场前景,承诺有质量问题他们厂全部负责,第二天我和XX酒厂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向XX酒厂法人王某打第一批150件酒货款316800元。杨某通过惠水发165件苗嶺夜狼酒给我,我收到后就分别让身边人品尝,在推广过程中有人反应说出现头疼症状,我就向XX酒厂反应并委托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显示酒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我就将上述情况告诉XX酒厂。
16.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春节过后,我朋友范某带着陈某1一起到仁怀找我,陈某1说他认识一个有补肾祖传秘方的老中医,纯中药补肾特别好,想和老中医合作炮制一款中药酒卖,陈某1就在我处购买5吨基酒,每斤20元。之后陈某1、杨某、龙某三人开车到XX酒业,并带来几包要炮制贵芢苗嶺夜狼酒和贵芢金统酒的药材,并把几包药材倒进一个装有5吨基酒的酒罐中。大概6月份的时候,陈某1说龙某已经把这炮制的酒拿去检测,检测是合格的,还微信发给我一份检测报告,上面显示龙某委托上海复达检测公司对西地那非等11项那非类物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时未检测西地那非等物质。7月份的时候,陈某1通知我找工人包装,我按照贵芢苗嶺夜狼酒、贵芢金统酒各500箱的量进行包装并通知陈某1将酒拉走。2020年12月15日左右,陈某1告诉我说给他配制药方的医师叫龙某,已经被仁怀市公安抓了,龙某给他配制的药方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现在他的客户找他赔偿。在2020年11月14日杨某带着凌某到XX酒业,凌某要做XX酒业的代理商在广东湛江地区开展贵芢苗嶺夜狼酒的销售工作,凌某打款到XX酒业账户上,XX酒业又转给杨某,杨某在都匀惠水发150件贵芢苗嶺夜狼酒给凌某。陈某1给我说龙某提供的药材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后,我就通知凌某、范某和陈某1,陈某1委托山东一家检测机构检测,显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7.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果一组,证实:案发后公安在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有限公司提取合作生产的配制酒,并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配制酒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8.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龙某辨认其为陈某1、陈某2提供药方泡制药酒的仁怀市财富酿酒有限公司、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
19.病历资料一组,证实:被告人龙某的患病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定辩护人王庆宝所提被告人龙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到案后供述其和杨某约定合作生产、销售配制酒的事实,有证人杨某、陈某1关于和被告人龙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生产、销售配制酒及分红情况的陈述,且有合作协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生产上述配制酒及销售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西地那非是禁止添加进食品的有害药物,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仍私自在保健酒中添加西地那非药物欲增强保健效果,进行生产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虽电话联系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添加西地那非的事实,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公安已掌握的杨某、陈某1合作生产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和被告人患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针对XX酒厂王某提出损失的问题,因王某和陈某1、杨某、龙某等人属于合作或委托生产关系,并非龙某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另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因本案中龙某未实际分红,该罚金数额本院酌情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龙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田治坤
人民陪审员 张付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