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辉,辽宁恒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剑英因与被上诉人于晓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居间前期费用》协议,约定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国望新能源总公司签订充电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先支付上诉人居间前期费用七万元,后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国望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充电桩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与案外人国望新能源签订的《充电桩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据此,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七万元并非居间费用,而是居间前期实际支出费用,该款不应退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国望新能源总公司签订充电桩施工合同后,上诉人的居间事务已经完成。至于被上诉人与与案外人国望新能源总公司签订的《充电桩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一方有违约行为都与上诉人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万元居间服务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居间前期费用》,原告为乙方(施工方),被告为甲方(居间方),双方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就国望新能源充电桩工程一事,乙方同意给国望新能源施工。2.甲方给乙方前期做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前期的人工与车费,还有其他费用等。3.乙方同意与国望新能源签订施工合同,与此同时乙方同意给甲方劳动居间前期费用人民币7万元(此款作为居间方运作此工程前期费用)。4.收款之日起此款不是违法款项。5.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此协议生效。6.此款不包括任何税金。”

《劳务居间前期费用》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李俊达账户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1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德声支付10万元材料保证金,当日,原告又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李恒龙微信转账2万元,李恒龙为被告出具收条。

《劳务居间前期费用》签订后,原告未实际施工。2020年6月,原告要求王德声返还材料保证金,王德声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甲方王德声为国望新能源总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经理,于2020年1月29日与乙方当事人于晓亮签订的充电桩安装施工合同未实施(即为此合同不生效)。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公司退还乙方施工保证金十万元整,由于未签订具体施工地点和施工时间,甲乙双方不追究任何一方经济补偿,同时此合同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签约提供媒介服务,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关于《劳务居间前期费用》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相关经纪人资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从事工程项目介绍活动的居间人必须取得职业资格内容。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于行贿或支付“回扣”即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对此不认可,抗辩称已促成原告与国望新能源项目第一指挥部签约。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完成居间服务事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前已论述,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业务凭证和客户回单等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现依据原告自认,其向案外人王德声支付10万元材料保证金,但同时原告亦提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王德声已将材料保证金10万元退回。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王德声及国望新能源项目第一指挥部为充电桩项目合法发包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完成居间服务事项,应将居间服务费返还原告。关于返还的金额,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从事居间活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应返还居间服务费7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晓亮返还居间服务费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望新能源项目第一指挥部不具有发包资质,并非充电桩项目合法发包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于晓亮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达到目的。上诉人王剑英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无法履行,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其为从事居间活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应返还居间服务费7万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