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正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贾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秦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蒲益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木垒县金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章,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系陈发章的妻子。
被告: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系陈发章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正西、贾文军、秦学生、蒲益红与被告木垒县金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玉米合作社)、李萍、陈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黄正西、贾文军、秦学生、蒲益红诉称,1.要求依法解除原与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金玉米合作社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述原告损失1,191,843.99元;3.要求上述三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20年度承包费404,000元;4.要求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承担鉴定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发章与上述原告协商,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发章承诺其在木垒县新户乡新沟村一组有3500亩耕地发包给上述原告,并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原告按份开始交纳承包费。可此后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发章又以没有3500亩耕地,只有3000亩耕地为由要求上述原告重新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玉米合作社发包耕地3000亩,每年每亩地价400元,每年总地价120万元。上述原告按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84万元汇入被告李萍的银行账户内,另有36万元汇入被告陈东银行账户内。2020年春种时,上述原告发现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根本没有合同中约定的3000亩耕地,上述原告只耕种1990亩耕地。到2020年春、夏浇水时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上述原告12万元水费,承诺已种植的耕地这些水费就够用了,你们放心浇,水不够就找我,我去协调确保你们用水。上述原告浇水时才知道,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承诺根本不能保障上述原告已种植的1990亩春小麦。后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又收取上述原告9000元水费,但仍然无法解决缺水问题。为此上述原告多次找被告金玉米合作社,以及村、乡、县要求给水,确保已种植的农作物正常生长,最终经新沟村、司法所解决,才将原掌控者被告金玉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手中的水权交给上述原告,最大限度确保上述原告已种植春小麦的浇灌用水,但这些水也不能确保上述原告已种植1990亩耕地的一半,致使上述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全相关证据,经鉴定上述原告已种植的春小麦因旱直接损失为1,191,843.99元,鉴定费用3万元。被告金玉米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贵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解除,并支持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金玉米合作社、李萍、陈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土地位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新沟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法院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志亮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