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2147220849。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黄声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董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声雄、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雄、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声雄、董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21.6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合计76121.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声雄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到期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借款必须按季度归还利息,到期本利还清,逾期后月利率为10.5‰。被告黄声雄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余额为50000元,利息为26121.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声雄、董霞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黄声雄有借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董霞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声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4、2020年3月11日木岗镇木岗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声雄、董霞于201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原告举证
本院出示:2020年3月18日公告1份,拟证明本院已向被告黄声雄、董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声雄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之上加收50%。被告董霞作为被告黄声雄的配偶于同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现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截至2020年3月10日尚欠利息26121.61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被告黄声雄、董霞于201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声雄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董霞签订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被告黄声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黄声雄、董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6121.6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声雄、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121.6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声雄、董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定友 人民陪审员 周定良 人民陪审员 朱家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