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夏县东风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夏县医疗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县瑶峰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登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上诉人李登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县瑶峰镇卫生院已经和李登贵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资金;2、即便拖欠养老保险也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社保征收部门征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登贵答辩称:驳回夏县瑶峰镇卫生院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提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答辩人交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为李登贵交纳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李登贵原审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金集体部分17621.28元及滞纳金到起诉日为39431.01元,合计57052.29元,滞纳金履到判决执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登贵与被告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于1995年1月确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1995年1月确立了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瑶峰镇卫生院一般人员聘用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二、甲方于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期间未给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于根据政策无法补缴,故由甲方将该期间应为乙方向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共计1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就此再向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三、甲方现已向乙方缴纳了2009年社会保险,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由甲方随全院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而缴纳;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乙方本人档案封存交由乙方本人保存,并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月工资为1000元);五、乙方应将工作相关手续移交给甲方,并自愿放弃其他任何应享受的待遇;六、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乙方在甲方临时工作,则双方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而为劳务关系;七、本协议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作为劳动等相关部门认定并办理乙方相关手续的依据。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申请山西省夏县公证处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金集体部分,并到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将用于社会统筹,法律明令禁止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以其他形式支付给个人,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又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有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付给原告个人,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及滞纳金,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登贵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17621.28元、滞纳金39431.01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登贵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依法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夏县瑶峰镇卫生院拖欠李登贵社会保险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夏县瑶峰镇卫生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夏县瑶峰镇卫生院应主动为李登贵缴纳拖欠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县医疗集团瑶峰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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