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琳,女,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欧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琳、刘俊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截至2020年9月3日的利息638.85元、罚息36723.80元、复利8837.38元,以上本息共计123200.04元;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与欧阳某某在线签订《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计收标准、还款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欧阳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欧阳某某(借款人)在线签订《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7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9.6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8.1.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9.1.1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0.2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12.10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于2020年9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欧阳某某进行催收。

2016年11月3日,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发放贷款77000元。根据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表及期次还款本息表载明,截至2020年9月3日,欧阳某某剩余未还本金为77000元、期内利息604.52元、罚息3672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欧阳某某与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欧阳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向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欧阳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现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欧阳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77000元、罚息36723.8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期次还款本息表显示,被告欧阳某某剩余期内利息为604.52元,对于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嗣后罚息及复利,根据《互联网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的年利率=合同执行的年利率×(1+50%),即9.635%×(1+50%)=14.4525%。故,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所主张的罚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5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按照罚息年利率的标准对欧阳某某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欧阳某某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为604.52元,故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复利应以60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525%计算,对于上海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7000元;

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期内利息604.52元、罚息36723.80元;

三、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罚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525%计算);

四、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复利(以60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525%计算);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

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骐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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