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在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钢与被告王在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被告王在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2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2%);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沙山子村的机动地470亩(其中林地350亩)转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共14年。约定被告每年种地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万元,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只给付了65000元承包费,下欠35000元被告承诺秋收后付清,但至今剩余承包费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务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0号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将林带毁掉后耕种,被告投入资金改良土地,但只种了一年,后原告一直在种。耕地的亩数有误,其中有5座坟墓,占地7亩地,实际只有100亩地。合同第三款中的国家补助款应归被告,但由原告领取了,且原告私自毁林,部分补助款已被林业局扣除,综上,拖欠的承包费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补栽树苗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沙山子村的机动地470亩(其中林地350亩)转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甲方原种植的350亩退耕还林、林木、林权属于甲方,乙方负责管护,国家补助款及林果收入归乙方,合同期满后林木带地交回甲方。约定被告每年种地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万元,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违约方向对方付五万元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对部分林地中的红柳进行了铲除,被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平整。2015年被告耕种了一年,给付了65000元承包费,剩余35000元未给付。之后被告不再承包该土地,自2016年之后该土地原告自己耕种。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1700元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了原告的470亩地,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2015年被告耕种一年后就不再耕种,之后该耕地被告自己耕种,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该土地转包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合同中约定每年承包费10万元,2015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5000元,剩余35000元未给付。同时合同中约定国家补助款及林果收入归乙方(被告),但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1700元由原告领取,因此剩余35000元承包费中应该减去补助款11700元,因此还剩承包费233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本案中自2016年起原告自己耕种该土地,并没有其他损失。所产生的损失为剩余23300元承包费未及时给付而生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3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为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钢支付承包费23300元,并承担利息2796元。
二、驳回原告赵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赵钢负担718元,被告王在务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