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田村大佛寺沟。
法定代表人:任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赵河东。
法定代表人:赵志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32民初4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请求裁定本案依法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应由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举证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起诉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并提交向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专用发票,证明供货种类、数量、单价和总价,从形式上能够证明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平乡县东兴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其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