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系刘春贵之妻。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保岫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殷祝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上诉人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保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本案的主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新还旧的合同,而借新还旧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向信用社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然而凤溪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因购买原材料导致流动资金周转短缺”才申请贷款。因此,该合同因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并因虚假意思表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而无效。二、反担保抵押已经过期。本案的反担保物是针对前一期债务的担保,其有效期是2017年9月28日到2018年9月28日,该期债务和本案无关,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追偿权的主债是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8月28日,而本案所涉的反担保抵押的期限是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因此本案主张所涉担保已经过期失效。对此,一审判决却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为参照,并根据共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相关不动产及林权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凤溪公司认为,首先,物权法定,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及林权的抵押只有经过合法登记才能设立。其次,一审判决所提到的共同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事后补签的,其日期是2019年11月8日。同样根据该纪要的规定,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该抵押权已于2018年9月28日在凤溪公司将旧贷清偿的当天已经消灭。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以及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具体规定。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民事主体间的债权约定,无法改变抵押权这一物权已经消灭一年多的法律事实。三、最高额质押未设立且最高额保证无效。《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质押的设立。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存款单交付。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无法证明质权已经设立,因此质权并未设立。另外,设立质押的最高额只是81万元而不是9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的是《委托保证合同》,而《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期,从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8月28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超出委托的范围,擅自将保证期更改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故,因得不到委托人的认可而无效。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最高额质押的未设立和最高额保证的无效。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担保责任的履行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基础,相应地丧失了向凤溪公司追偿的权利。四、一审判决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月利率2%明显不当。首先,双方约定的是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以此计算,一年的比例应当为18.25%。一审判决的调整也许属于计算失误,但对于凤溪公司明显不公。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且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并非贷款本身的纠纷。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业务,并无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不受这一限制,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再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明确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而一审判决调高为月利率2%,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若本案属于从事贷款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则应参照其主合同的年利率,而不应出现金融机构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诉称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确知晓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约定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我国现没有任何立法规定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绝对无效合同,仅有关于“项目贷款不得用于借新还旧”的管理规定,但该规定系银监会针对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行和借款人违反该部门规章,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并不当然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况且本案中的贷款并非项目贷款,凤溪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以达到逃避债务的不良目的。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称本案反担保抵押已经过期失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本案抵押物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本案反担保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但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项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的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在2017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同时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自愿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2018年凤溪公司与借款银行及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又重新签订了2018年至2019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了同一笔款项,同时,凤溪公司同意旧贷的反担保抵押物继续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双方最后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仍然以旧贷的反担保抵押物继续提供担保。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从2017年至今一直自愿以旧贷的反担保抵押物继续为同一笔款项提供担保,否则若按照其所诉称的过期无效,则其应向登记部门申请撤销抵押。由此可见,本案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持续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存在的。三、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上诉称“最高额质押未设立且最高额保证无效”来认定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不成立,系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未正确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实本案发生经过的一系列合同,但以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最终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且在凤溪公司与借款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借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知晓并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四、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提出一审判决调整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2%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而一审判决考虑到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的实际情况,统一调整到月利率2%,已经减轻了其还款压力。综上所述,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偿还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8542512元;2.判令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888502.4元(代偿总额9442512元×20%)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总额94425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1-2项债务暂共计人民币10431014.4元;3.判令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提供的反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凤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凤溪公司向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并由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按照保山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积极办妥反担保手续,全体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9月28日凤溪公司与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dbht2018033号),约定:1.凤溪公司因资金需求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期限以凤溪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为准,凤溪公司请求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为凤溪公司担保事项为凤溪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4010120131809285300000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期限如有变更,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3.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凤溪公司与信用社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信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范围为准,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期限之日止;4.为保证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凤溪公司自愿提供不动产抵押、股权、林权抵押等反担保措施,并积极配合办妥抵(质)押登记和公证登记等手续;5.在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前,凤溪公司应在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内存入90万元保证金,作为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6.如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未按其与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向信用社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凤溪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等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8日,凤溪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01012013180928530000093),约定: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0401012013170928530000027合同项下的本金;2.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年利率7.83%;3.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4.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①合同名称: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20000004),担保人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②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30000001)担保人保山融资担保公司;③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30000002)担保人刘春贵;④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30000003)担保人王萍;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20000004)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01012013180926230000001)。同日,刘春贵与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合同编号:zqht2018023号),约定:1.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dbht201833号)的履行,刘春贵以其在凤溪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2.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信用社向凤溪公司发放的900万元贷款,年利率7.83%,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质押股权金额为700.6万元。同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凤溪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质押)合同》,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刘春贵签订《反担保(抵押/质押)合同》,刘春贵、王萍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相应担保措施。凤溪公司共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支付90万元保证金,信用社依约向凤溪公司发放贷款。2017年9月28日,双方因2017年的借款向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刘春贵名下位于隆阳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云(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8号和(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9号﹜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30日,双方因2017年的借款向隆阳区林业局办理了凤溪公司名下林权﹛林权证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5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6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7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1月5日,双方就本案借款向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1.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毛茶120吨、早春露礼盒240盒、珍品礼盒1820盒、谷花茶礼盒900盒、永昌红听装1600听、花开富贵1625盒、红运来2008盒、一生一世1200盒、甘红5310盒、赤红7082筒、功夫红茶特级88吨、功夫红茶一级6400袋;2.刘春贵名下出质股权数额为700.6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9年6月6日,信用社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9月24日发出代偿函及扣款通知函,10月24日发出贷款本息代偿函。截止2019年11月8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向信用社共计代偿人民币9442512元。2019年11月8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均未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项。另查明,凤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春贵,刘春贵与王萍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30日,凤溪公司股东由刘春贵、王萍变更为刘春贵一人,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多次签订各类合同的情况来看,案涉各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并不属于项目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未禁止一般借新还旧行为,且本案借新还旧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资金流转,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同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清偿代偿款项的问题。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凤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在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亦未向其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8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承担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8542512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944251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按代偿总额9442512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提出现处于疫情期间,经济困难,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未举证证实损失,故违约金不应承担,且按944251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且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向信用社代偿的总额为9442512元,但凤溪公司已经提前支付保证金90万元,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为8542512元。综合考虑现民营企业在疫情期间生产经营较为困难,且保山融资担保公司自认损失仅为代偿款及金融信誉,凤溪公司也提出调整,综合双方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清偿的代偿本金为8542512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下统称利息)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2018年11月5日,双方就本案的借款向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办理刘春贵名下在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00.6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及茶叶(同事实部分)抵押登记手续,故质押权及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及时清偿借款,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向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刘春贵名下位于隆阳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云(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8号和(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9号﹜抵押登记;并于2017年10月30日向隆阳区林业局办理了凤溪公司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5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6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7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8号﹜抵押登记手续。参照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上述两项抵押登记手续虽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办理,但《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自愿继续为新的贷款延续之前的反担保措施,上述不动产及林权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42512元及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542512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二、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刘春贵名下位于隆阳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云(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8号和(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9号﹜及刘春贵在凤溪公司名下出质股权数额700.6万元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凤溪公司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5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6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7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对凤溪公司名下的茶叶(具体为:毛茶120吨、早春露礼盒240盒、珍品礼盒1820盒、谷花茶礼盒900盒、永昌红听装1600听、花开富贵1625盒、红运来2008盒、一生一世1200盒、甘红5310盒、赤红7082筒、功夫红茶特级88吨、功夫红茶一级6400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386元,由保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14346元;由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负担70040元。 经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否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本案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系履行保证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凤溪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按约偿还款项,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与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其主张追偿权。第一,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在上诉理由中强调,凤溪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2018年9月28日凤溪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尾号为00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系用于归还此前尾号为0027合同项下的本金。由此可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凤溪公司与信用社对于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已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双方系明知。上诉人凤溪公司主张该合同因违反银行监管相关法规无效。被上诉人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在抗辩中指出,仅有“项目贷款不得借新还旧”的银监会部门规章,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常见的操作方式,本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效果上表现为借款期限的延长。在2014年12月6日已经废止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规定“项目贷款不得借新还旧”,该规定系银行监管部门针对银行业内部,出于管控不良信贷的目的发布的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评判案涉合同效力的充分法律依据。故,本案凤溪公司等上诉人主张案涉因借新还旧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凤溪公司等主张,本案凤溪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已经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物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为借新还旧的贷款,但从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与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的约定来看,其明确表示自愿以旧贷的反担保抵押物继续为同一笔款项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此评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关于反担保抵押物过期无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关于案涉最高额质押未设立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为担保凤溪公司的借款与信用社所签订,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未就其该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将上述合同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混淆了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实质,该项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依据。第四,关于本案责任范围的问题。按照2019年11月8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还需承担代偿总额20%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共同还款协议书》是担保人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和反担保人凤溪公司在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确定之后,就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进行的约定,合同目的与之前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凤溪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相应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质押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一旦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故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依法承担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弥补保证人损失的责任。在反担保的情形中,通常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保证债务的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凤溪公司履行了向信用社还款的义务,凤溪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实际还款金额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各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违约金及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但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其履行代偿义务后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按以上约定,则凤溪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显著过高。一审法院经调整后虽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为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产生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凤溪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代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调整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关于承担代偿款项资金占用标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余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责任承担标准认定欠妥,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由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刘春贵、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42512元及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85425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刘春贵名下位于隆阳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云(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8号和(2017)隆阳区不动产权第0003909号﹜及刘春贵在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名下出质股权数额700.6万元股权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四、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5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6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7号,隆阳林证字(2017)第0002932548号﹜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五、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茶叶(具体为:毛茶120吨、早春露礼盒240盒、珍品礼盒1820盒、谷花茶礼盒900盒、永昌红听装1600听、花开富贵1625盒、红运来2008盒、一生一世1200盒、甘红5310盒、赤红7082筒、功夫红茶特级88吨、功夫红茶一级6400袋)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六、驳回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6元,由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97元;由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负担62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86元,由保山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97元;由保山市凤溪茶业有限公司、刘春贵、王萍共同负担62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罗 成 审判员 杨 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