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尼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胡一鸣与尼秀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一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尼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一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玺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龙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公司无债务。如因协议签订前被告及公司所负的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玺龙公司支付陈坤投资补偿款36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坤申请强制执行。为解决上述争议,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追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尼秀刚辩称:1、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系玺龙公司,不是答辩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是客观事实。3、本案的债务系原告及宗辉间接造成。四、原告应承担支付垫付款的举证责任。该笔债务中的368650元系划拨了玺龙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公司垫付了款项及数额。五、即使原告有追偿权,原告的追偿权也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一鸣的主体资格。2、尼秀刚、胡一鸣、宗辉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购买玺龙公司的事实。以及合同第三条第(1)(3)约定甲方或者公司的债务在签定合同前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丙方承担向甲方追偿的权利。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9日公司欠陈坤36万元的事实,法院判决支持承担36万元的事实。4、执行裁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进入了执行程序。5、证明。证明玺龙公司和胡一鸣共同支付给陈坤462000元的事实。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证明。证明履行完毕,执行费的缴费期为2018年4月8日,共计9350元。7、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本案诉讼的权利,具体见该判决书第七页正数第10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是陈坤刚写的,不认可。 被告尼秀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和宗辉没给我钱,造成我没给陈坤钱。2、尼秀刚、胡一鸣、宗辉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胡一鸣、宗辉违约,约定三日内给我钱,没给我钱导致我没给陈坤钱。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从玺龙公司账内划走的钱都是胡一鸣的,要求原告拿出付款的所有证据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第3条第1、3项明确规定了如果原告垫付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进行了查封扣押,并没有从玺龙公司扣划,而且该裁定书上明确说明了玺龙公司去向不明,没有发现房产、股票、汽车、存款等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后来又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尼秀刚(甲方)与胡一鸣(乙方)、宗辉(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玺龙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为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35%和丙方35%,转让价款总额为460万人民币。公司无债务,如因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及公司所负的债务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5年8月6日,因玺龙公司欠陈坤投资补偿款36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玺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坤投资补偿款3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因玺龙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玺龙公司和胡一鸣向陈坤履行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449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6000元。2021年6月21日,胡一鸣诉来本院,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因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及公司所欠的债务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陈坤与玺龙公司案涉债务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胡一鸣和玺龙公司清偿了案涉债务,有权向尼秀刚追偿。关于诉讼时效,2020年10月2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胡一鸣已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是每个公司和组织应尽的义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后,胡一鸣应当按照上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对未及时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自行承担。因此,胡一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尼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一鸣代为清偿债务款项3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350元; 二、驳回胡一鸣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900元,胡一鸣负担2525元,尼秀刚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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