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格尔木市,现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赵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分行员工,户籍地西宁市城东区,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山南路*号象山工业园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邓英与被告赵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10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赵文兰以购房及其丈夫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邓英提出借款,2020年10月22日原告邓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文兰支付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月29日被告赵文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该款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已全部偿还,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文兰偿还原告邓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文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