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晨兴花苑西区。
被告:朱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肥料款893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肥料款三年利息共计18357.3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海西民鑫农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销售该公司农资。当年5月销售给被告开磷二铵21吨、单价3050元/吨;开磷复合肥8吨,单价2850元/吨;液体肥料10件,单价248元/件,共计89330元。被告欠肥料款89330元并写有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20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至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朱某向李某购买其代销的肥料,共计货款89330元。2020年4月24日,朱某向李某出具欠款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2020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后因朱某未及时还款,李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款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893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
人民陪审员 苗凤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