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营业场所衡水市故城县广交区体育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58215。
负责人:魏占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故城县衡德工业园山水大街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MA09446Y4H。
法定代表人:赵文文,经理。
被告:赵文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刘东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故城支行)与被告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沼盛商贸公司)、赵文文及刘东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故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沼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文、被告赵文文、刘东彦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沼盛商贸公司、赵文文、刘东彦归还原告编号为:130717808-0097-2021529889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931.0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自2021年6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及其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沼盛商贸公司2020年6月18日在我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合同编号为130717808-0097-20215298898,法定代表人赵文文,共同借款人刘东彦,额度122000元,期限一年,2020年6月18日支用贷款122000元,现于2021年6月18日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需偿还本金122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931.0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自2021年6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及其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甲方的义务第(一)款,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因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为此恳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相关诉讼等所有费用。
举证如下:证据(1)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沼盛商贸、刘东彦签订的编号130717808-0097-20215298898《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户名为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的13050171780809444444账号发放贷款122000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的《扣款信息一览表》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扣款日2021年6月19日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31.09元。利息还到2021年4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赵文文辩称:借款法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我不承担责任。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沼盛商贸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沼盛商贸公司,被告赵文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罚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与本金逾期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不应当计算复利和罚息。没有提交证据。
被刘东彦辩称:认可事实,借款金额认可,一次性偿还有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刘东彦与沼盛商贸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电子渠道办理了小微快贷业务,并以双方认可数据电文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为刘东彦,贷款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借款金额为122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4.5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击“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沼盛商贸公司发放了银行借款122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二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22000元、期内利息、罚息93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沼盛商贸公司、刘东彦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故城县建行与被告沼盛商贸公司、刘东彦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沼盛商贸公司、刘东彦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沼盛商贸公司、刘东彦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2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931.0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罚息利率及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以被告赵文文系被告沼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刘东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含期内罚息931.09元及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对被告赵文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故城沼盛商贸有限公司、刘东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