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楼齐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圣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金天地公司对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3执3号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青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金天地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青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天地公司称,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对(2017)青民终84号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一是是否对主债务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过什么强制措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江伟公司劳务费2983039.79元,广汇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查封的任何信息,在天眼上查询也没有黄南中院对此单位采取的任何措施。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可以不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查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的财产。二是对异议人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查封,共查封资金2034185.24元,扣押汽车一辆顶账130000元,还欠845885.81元,仅845885.81元的本金就计算了100多万元的利息,是怎么算出来的三是申请人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报告财产时报告了同仁县“金热贡佳苑”内地下室资产1000多平方米,院内土地7亩,为什么不对此资产进行查封、也不进行处置四是申请人在青海境内的所有账户都进行了查封,为什么在没有结案的情况下解封黄南州农业银行的账户,致使公司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转入的钱款支付了税金等款。现申请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和处理,尽快终结此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7月5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广汇公司、金天地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股权及投资收益、车辆等提起查询,系统反馈金天地公司无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情形,其在建行乐都支行63001637437050201820账号有存款2034185.24元;该公司名下有一辆青AK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7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金天地公司的全部存款,因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贷款保证金,不能支付。2018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1月14日,该行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本院冻结了金天地公司名下的账户及其他账号。7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所有的青AK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并在青海省西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扣押车辆手续。因广汇公司、金天地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启动了评估、拍卖扣押车辆程序,在淘宝网两次公开拍卖后流拍。2017年9月28日,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将金天地公司所有的青AK奔驰牌轿车一辆作价131940.00元,交付江伟公司抵偿广汇公司、金天地公司所欠款项131940.00元。
另查明,金天地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即同仁县隆务镇团结北路“金热贡佳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6(F)-35,地类:住宅、商业,图号:342-501,面积8744.9平方米)。金天地公司名下位于同仁市隆务镇团结北路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同国用(2010)第0023号)证实,经协商,黄南敦南公司与金天地公司就该宗地于2010年2月6日达成《房地产联合合作开发合同》,由黄南敦南公司变更至金天地公司名下。另,根据同仁市保障性住房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青海金天地公司黄南分公司对同仁市隆务镇夏琼北路“金热贡佳苑”1号楼负一层(建筑面积1172.81平方米)的车位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异议人金天地公司提出报告财产时申报的同仁市隆务镇团结北路“金热贡佳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6(F)-35,地类:住宅、商业,图号:342-501)面积8744.9平方米)及1号楼负一层(建筑面积1172.81平方米)的地下车库。金天地公司表示以上述不动产作价抵偿本案债务的异议请求,经核查权属明确,对此财产应予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应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晋平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卓玛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