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汪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管仕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牛凡蕊,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西城巷23号。 法定代表人:管仕七,执行董事。 被告:撒爱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管仕七、牛凡蕊、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撒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潢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被告管仕七,被告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仕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凡蕊、撒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821056.83元;2.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105.683元,并从2021年1月14日起以代偿款821056.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3.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决对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股权派生权益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全部代偿本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管仕七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达成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牛凡蕊为被告管仕七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9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该公司全部股权及股权派生权益作为质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桐梓县市场管理监督局进行登记。被告撒爱梅系被告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用自己全部财产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随即,被告管仕七与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2222019102200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编号为2222019102200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无力偿还,第一笔借款仍欠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罚息6162.5元。第二笔借款仍欠本金399967.91元,罚息14292.25元,利息634.17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代为偿还,代偿金额为821056.83元。另,《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8.2)约定:甲方(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除应当赔偿乙方(原告)代偿款项外,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行使追偿权,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管仕七、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辩称,我们的企业是桐梓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原告方给我方进行担保是事实。现我公司即将有一笔款项到账,在分发农民工工资后,剩余款项我们可以用以抵偿该笔债务。被告牛凡蕊、撒爱梅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由管仕七和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821056.83元没有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减。律师费及诉讼费金额过高,我方只愿意支付一部分。关于股权质押,当时确实进行了股权质押,如果管仕七和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原告方可以对其进行拍卖。 被告牛凡蕊、撒爱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潢融资担保公司是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是从事中药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7777万元,实缴注册资本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管仕七,2019年5月29日前的股东为管仕七、杨其飞、撒爱梅,此后股东变更为管仕七、撒爱梅。2019年10月22日,管仕七作为借款人(甲方),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22019102200003号、2222019102200004号,分别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000元、450000元用于中药材种植。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编号为2222019102200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5.5%,本年执行月利率为8.5372‰,按月结息。编号为2222019102200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本年执行月利率为3.625‰,按月结息。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何一项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管仕七、牛凡蕊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 2019年10月22日,管仕七分别作为委托人(甲方)、借款人(乙方),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受托单位(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丙方作为乙方与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由甲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该合同4.2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按担保债权金额的1%年向丙方收取担保费用8500元。5.2条约定,乙方须按照丙方担保额的10%,即85000元,向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有其他违反本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该保证金归丙方所有。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按时偿还了贷款人本息后,该保证金归还乙方,但不能主张利息。8.2条约定:“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除应当赔偿丙方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外,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行使追偿权,乙方还应承担丙方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处置反担保物等的费用)。”同日,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股权派生权益作为质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甲方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1月29日,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一致决定,同意公司向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金额850000元,本公司股东会同意以本公司合法拥有的全部资产清偿上述债务。2019年12月3日,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作出(桐)登记设字[2019]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权登记编号为:520322201900000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为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质权人为鑫潢融资担保公司。 2019年10月17日,管仕七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管仕七对原告担保的贷款8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牛凡蕊与管仕七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牛凡蕊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作为申请借款企业、管仕七作为共同债务确认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债务确认人自愿对原告担保的借款8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1月29日,撒爱梅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撒爱梅对原告担保的贷款85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后因管仕七无力偿还案涉贷款,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从原告账户内进行了两次扣款。原告提交的两份贷款还款凭证分别载明:借据金额450000元,正常利率10.244640%,罚息利率15.366960%,结清本金399967.91元,罚息14292.25元,利息634.17元,还款总额414894.33元;借据金额400000元,正常利率4.35%,罚息利率6.525%,结清本金400000元,罚息6162.5元,还款总额406162.5元。2021年1月14日,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管仕七2019年10月22日在该行贷款85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到期,止2021年1月14日结欠本金799967.91元,利息21088.92元,本息合计:821056.83元,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代管仕七偿还贷款本息821056.83元。 另查明,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指派谢雨洁、令狐荣飞为鑫潢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8000元。2021年1月19日,鑫潢融资担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令狐荣飞、谢雨洁已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故另行指派廖珲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潢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管仕七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821056.83元的事实,且被告管仕七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二、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是否对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股权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委托担保合同》第8.2条约定若管仕七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鑫潢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款项的,除应当赔偿代偿款项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管仕七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结合《委托担保合同》第5.2条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管仕七已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该条约定,该85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而从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来看,银行收取的450000元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5.366960%,400000元贷款的罚息利率为6.525%,由此看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超过了其代偿的罚息利率标准,又因其收取了8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委托担保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管仕七承担,故管仕七对该笔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且在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因《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载明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可以就10000万元股权数额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举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管仕七既是借款人,又是《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其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律师费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牛凡蕊虽在《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从《借款合同》来,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管仕七,且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载明的借款人均为管仕七,并未载明牛凡蕊为借款人,故牛凡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借款的担保,因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撒爱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管仕七中药种植公司2019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自愿以全部资产清偿案涉借款,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牛凡蕊、撒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仕七、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21056.83元。 二、被告管仕七、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牛凡蕊、撒爱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10000万元数额范围内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被告管仕七、贵州省大娄山管仕七特色中药种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