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6067元,包括车辆损失344367元、车辆代步费用1500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顾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辽G×××××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2020年10月9日21时,刘某1驾驶车牌号为沪D×××××大型汽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5公里加100米处与顾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G×××××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辽G×××××车又与王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津U×××××临时行驶车相撞,沪D×××××又与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吉A×××××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顾某某、王某1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辽G×××××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被告依法代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辽G×××××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额542111.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20日24时止,但因本次事故标的车即辽G×××××车辆无责任,根据我公司和被保险人合同约定,原告应直接向责任方起诉,避免造成我公司追偿引起诉讼负担。对于鉴定报告评估的344367元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中第62项有异议,我们不同意更换,同意维修。另外,我公司要对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予以收回。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拖车费如果有合理的票据我公司可以赔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原告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各1份,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锦正评报字(2021)第64号《车辆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及租车费用发票、锦州宝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用结算单及发票的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车辆损失情况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的复印件各1份,原告吕某某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电子打印件各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案涉保单抄件、吕某某投保时影像截屏的电子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被告已向原告释明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原告对上述条款、事项明晰并签字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对锦正评报字(2021)第64号《车辆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第62项大顶需要更换提出异议,认为第62项大顶应当维修。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用发票与租车合同是否匹配提出异议。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实质异议。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租车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21时30分,刘某1驾驶车牌号为沪D×××××大型汽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5公里加100米处与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G×××××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辽G×××××车又与王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津U×××××临时行驶车相撞,沪D×××××又与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吉A×××××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赵某1、顾某某、王某1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顾某某驾驶的辽G×××××号车辆为原告吕某某所有,顾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为朋友关系。原告吕某某就案涉车辆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及投保单中均记载:“本保单的投保人为吕某某,车主为吕某某。……被保险人姓名:吕某某,……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42111.8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20日24:00时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重要提示第1项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有吕某某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第2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等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原告吕某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由锦州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秦皇岛事故现场拖回锦州,发生拖车费用27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其为代步于2020年10月10日与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用白色宝沃BX5型汽车一辆,租用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租车费用按100元/天收费,租金共计1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辽G×××××号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与资产评估师共同对案涉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对该车辆损坏的81项受损部件双方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认为除第62项大顶和第65项左侧上边铝板属维修项不同意更换外,对其他79项均同意更换。同月15日,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锦正评报字(2021)第64号《车辆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吕某某所有的案涉辽G×××××号车辆81项损坏部件及辅料工费、扣残值予以评估,结论为“参评车辆损失评估值为344367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中的各项价格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第62项大顶需要更换提出异议,认为第62项大顶应当维修,不应当更换。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提出的“要对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予以收回”的意见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设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吕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可在向原告吕某某赔偿保险金后另案追偿。关于保险金赔偿数额,应以锦正评报字(2021)第64号《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评定的车辆损失评估值344367元,加上扣减的残值500元为准,计34486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拖车费用2700元、评估费用4000元的问题。前述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定损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某提出的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赔付的因代步租车的费用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由合同约定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代步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提出的原告吕某某案涉事故车辆拆换下来的残存原件归被告所有意见,因原告吕某某表示同意,又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保险金343867(344367+500)元、拖车费27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351567元; 二、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事故车辆辽G×××××号《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记载的81项损坏部件拆换下来的残存原件交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74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洪宇 书 记 员 魏羽楠